所以,我国对争议事项可仲裁性的限制较少,也即可仲裁事项的范围较为宽泛,与国际社会在争议事项可仲裁范围的扩展趋势上相接近。
但是,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却与此不相衔接,存在矛盾之处。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41-42条规定:对专利申请有异议的,由专利局作出审议;第60条规定:对专利侵权行为,专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可申请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27条规定: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由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第39条及其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2条规定: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当事人可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6条规定: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进行监督检查;第29条规定: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上述规定可见,有关专利侵权、商标侵权、竞争法方面的争议不能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而根据其他法律法规这些争议却可以通过仲裁方式加以解决。[35] 因为,我国《仲裁法》第65条规定,涉外仲裁制度“适用于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这一概括性的范围足够包含知识产权争议。另从我国加入《纽约公约》的声明看,不仅合同纠纷、侵权及所有权争议都可交付仲裁。照此声明,知识产权合同争议、侵犯知识产权而发生的损害赔偿纠纷在我国均属可仲裁之列。事实上,CIETAC已把包括知识产权转让在内的涉外经济贸易争议纳入受案范围,并受理过若干案件,其所作裁决尚未见报导因此而被撤销或被拒绝执行。与知识产权争议可以仲裁的理由相似,竞争法方面的争议特别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及其赔偿不能被排除在仲裁范围之外。而且这也与我国较宽泛的可仲裁范围不相一致。显然,对此应从立法技术与内容上加以修改、完善,使上述有关法律法规相互衔接,同时体现我国履行国际条约义务的诚意,并且与国际商事争议可仲裁范围的扩展趋势以及我国较宽泛的可仲裁范围相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