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各国司法实践在破产争议、消费者争议、劳动争议等方面均确认可以通过仲裁方式加以解决。
三、我国的有关规定及其评析
在我国,关于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问题,《仲裁法》作了原则性规定。该法第2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第3条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 ⑴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 ⑵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可见,《仲裁法》在仲裁范围方面的立法例采用的是结合式, [33]即立法上兼采概括式和列举式两种方式来界定仲裁范围,这既反映了逐渐拓宽仲裁范围的态势,又避免了概括式的模糊,是立法技术上的进步。从仲裁范围的确定标准来看,大致包括: ⑴仲裁主体的平等性,即当事人的地位应当平等,亦即非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如行政争议即被排除在仲裁范围之外,只有平等主体之间的民商事纠纷才能仲裁; ⑵仲裁事项的可处分性,即仲裁事项必须是当事人有权处分的民事实体权利,亦即双方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随意行使、主张、变更或者放弃自己的民事实体权利,因此,凡当事人无权自由处分的事项如《仲裁法》第3条第1款列举的婚姻、收养、监护、继承纠纷因涉及不能由当事人自由处分的身份关系而不能以仲裁的方式解决; ⑶争议内容的财产性,即可以提交仲裁的纠纷须为民事经济纠纷,主要是合同纠纷,也包括一些非合同的财产权益纠纷,因此,凡不具备财产性的身份权纠纷或虽涉及当事人的财产权益但建立在身份关系基础上的民事纠纷均不能以仲裁方式解决。据此,在我国下述争议可以仲裁: [34] ⑴合同纠纷。具体包括:买卖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承揽合同等合同纠纷;技术合同纠纷;著作权合同纠纷;商标合同使用纠纷;房地产合同纠纷;涉外经济贸易合同纠纷;海事、海商合同纠纷。⑵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主要指侵权纠纷,包括:海事侵权纠纷;房地产侵权纠纷;因产品质量引发的侵权纠纷;涉及工业产权的专利、商标侵权纠纷;涉及著作权的侵权纠纷。
此外,根据《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79条规定:“与股票发行或者交易有关的争议,当事人可以按照协议的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第80条规定:“证券经营机构之间以及证券经营机构与证券交易场所之间因股票的发行或者交易引起的争议,应当签订证券争议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证券经营机构之间以及证券经营机构与证券交易场所之间因股票的发行或者交易引起的争议必须采取仲裁方式解决。上述机构签订的与股票发行或者交易有关的合同,应当包括证券争议仲裁条款。”可见,在我国与股票的发行或者交易的有关争议,也可提交仲裁解决。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 (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的通知》规定,我国在加入该公约时所作的商事保留声明表明,我国仅对按照我国法律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所谓“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具体是指由于合同、侵权或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而产生的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例如货物买卖、财产租赁、工程承包、加工承揽、技术转让、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勘探开发自然资源、保险、信贷、劳务、代理、咨询服务和海上、民用航空、铁路、公路的客货运输以及产品责任、环境污染、海上事故和所有权争议等,但不包括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争端。显然,根据此规定其仲裁范围也较为宽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