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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争议可仲裁范围的扩展趋势之探析

  

  (二)关于反托拉斯争议问题


  

  关于反托拉斯争议,美国法院长期坚持不可仲裁,并且成为一个牢固确立的原则。1968年美国联邦第二巡回法院在American Safety Equipment Corp. v. J. P. Maguire &Co. [23]案中的判词反映了这一立场。在该案中,法院提出了四项理由说明反托拉斯争议不具有可仲裁性,从而确立了“美国安全”规则。[24] 然而,美国法院的这种观点在1985年“三菱汽车公司诉索勒·克莱斯勒—普利茅斯公司”(Mitsubishi Motors Co. v Soler Chrysler-Plymouth Inc. )案[25]中发生了逆转,首次确认反托拉斯争议是可以通过仲裁解决的事项。在该案中,美国最高法院推翻了统治美国近20年的“美国安全”规则,驳斥了联邦第二巡回法院在American Safety Equipment Corp. v. J. P. Maguire &Co. 案中提出的否定反托拉斯争议可仲裁性的四项理由。[26] 此后,美国波多黎各联邦地区法院在1989年11月17日的“GKB加勒比公司诉诺基亚—莫比拉公司和移动电话世界公司”(GKB Caribe Inc. vNokia-Mobria Inc. and Cellular World Inc. )案[27]中,将三菱汽车公司案的原则适用于纯国内交易中的反托拉斯争议。此外, 1991年意大利波伦亚上诉法院裁定有关竞争法的争议可以仲裁;新西兰法院也倾向于认定竞争争议可以仲裁解决等等。


  

  (三)关于知识产权争议问题


  

  关于专利侵权之诉,美国法院一度认定关于专利法和专利侵害的诉由因是法定权利主张而被排除在仲裁之外。但随着1982年美国国会在《美国法典》中规定专利争议可以进行仲裁后,与此法相适应,在以Rhone - Pollens Specialifies Chiniques v SCM Corp. [28]案为代表的一系列判例中,美国法院也肯定了专利侵权之诉可以仲裁。美国法院在实践中还确认了商标争议的可仲裁性。[29] 至于专利和商标权有效性的认定问题,起初美国法院在Hanes Corp. v. Millard[30] 以及Tire rubber Co. v. Jefferson Chem. Co. [31]等一系列案件中,认为此方面的争议不宜由仲裁解决。但1983年的美国《联邦专利法》和1984年的修正案改变了这种观点,认为专利和商标权有效性的认定问题具有可仲裁性,此后的法院实践也坚持了这种观点。关于版权争议能否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与专利、商标争议等有所不同的是,美国国会并未就此作出立法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美国法院已经确认版权侵害赔偿和版权有效性问题具有可仲裁性。[32] 例如,在Kamikaze music Corp. v.Robbins music Corp. 案中,美国联邦第二巡回法院即确认了版权侵权赔偿的可仲裁性;在Saturday Evening Co. v. Rumble seat Press Inc. 案中,美国联邦第七巡回法院也确认了版权有效性的可仲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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