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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争议可仲裁范围的扩展趋势之探析

  

  此外,各国立法在破产争议、消费者争议、劳动争议等方面也呈现出从不可仲裁向可仲裁方向的发展。


  

  二、国际商事争议可仲裁范围的司法实践态势


  

  (一)关于证券交易争议问题


  

  前已述及,美国《联邦仲裁法》与《联邦证券法》、《联邦证券交易法》在证券交易争议可否仲裁的问题上彼此存在着冲突,对于此种冲突的解决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而是通过美国最高法院的司法判例加以确定的。起初,美国最高法院采纳《联邦证券法》的立场,对证券交易争议持不可仲裁的态度,例如, 1953年美国最高法院在“威尔科诉斯旺”(Wilko v. Swan)一案中, [19]确立了“基于1933年《联邦证券法》所提起的申诉是不可仲裁”的原则。但是,美国法院的这种态度在1974年“谢尔克诉阿尔伯托—卡尔弗公司”( Sherk v. Al2berto - Culver Co. )案[20]中,遭到了否定。美国最高法院在该案中确立了国际商事交易中所涉及的证券交易法项下的争议可以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即它区别国际证券交易争议和国内证券交易争议,确认在国际领域,美国《联邦仲裁法》比1933年《联邦证券法》和1934年《联邦证券交易法》优先予以适用,但该案还未能推翻Wilko v Swan一案中所涉及的国内证券交易请求权的不可仲裁性。1987年,美国最高法院在“谢尔逊/美国运通公司诉欧杰尼·麦克马洪”( Shearson / American Express Inc. v Euqene McMahon)案[21]中,又一次重申了证券争议的可仲裁性原则,而且是开始承认国内证券争议也可提交仲裁,尽管并未直接推翻Wilko v. Swan案所确立的原则。直到1989年,美国最高法院才在Rodriguez v. Shearson / American Express案[22]中最终推翻了Wilko v Swan案所确立的原则,进而确立了仲裁庭对证券交易的管辖权。最高法院指出,对美国《联邦仲裁法》与1933年《联邦证券法》应作一致的解释,根据《联邦证券法》第12节第2款,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前订立的仲裁条款的效力应予支持。至此,除了某些例外,无论是国际证券交易争议还是国内证券交易争议,都可以通过仲裁方式加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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