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知识产权争议问题
在知识产权争议可否仲裁的问题上,因其不同类型而有所差异。各国实践表明,版权和专有技术争议一般都是可以仲裁的。[10] 对于专利和商标权方面的争议之一即侵权引起的损害赔偿和许可协议项下的使用费争议,各国法律一般也允许通过仲裁方式解决。[11] 例如,在德国、法国、意大利、日本、澳大利亚等国家,除了专利和商标权的有效性问题之外,一般的知识产权争议皆可以交付仲裁。[12] 美国在1982年以前,侵犯专利权的争议尚不能通过仲裁这种“私了”的方式解决。[13] 但是美国国会于1982年在《美国法典》的第35章加入了第294节,明确规定专利争议可以进行仲裁。[14] 同年,美国还颁布了《半导体芯片保护法》,该法禁止对半导体芯片产品项下的技术使用费争议提交法院解决,除非首先通过自愿谈判、调解或有拘束力的仲裁解决。[15] 对于专利和商标权方面的争议之二即专利和商标权的有效性以及专利强制许可争议,长期被绝大多数国家排除在仲裁范围之外。[16] 例如,美国一向认为由于对无效专利进行制裁涉及重大的公共利益,因此专利是否有效就不宜适用仲裁程序,而应由法院进行裁判。在法国,仲裁员无权宣布专利或商标无效。在荷兰,专利的有效性问题不具有可仲裁性,而是归法院专属管辖。在意大利,专利、商标是否有效,也不能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然而自20世纪70、80年代以来,各国逐渐放松了对专利的有效性和强制许可争议可仲裁性方面的限制,允许通过仲裁方式予以解决。例如,美国《联邦专利法》1983年和1984年修正案即允许当事人约定将任何有关专利效力或侵犯专利权的未来或现有争议,以及任何涉及专利权实施受到阻碍的未来或现实争议提交仲裁。但是该法同时规定,有关专利效力和侵犯专利权案件的仲裁裁决仅在仲裁的当事人之间具有约束力,对其他任何人没有约束力或效力。此种规定有可能会导致同一个专利在不同的案件中由仲裁庭和法院作出不同的效力认定的情况。为了解决这一问题,该修正案允许当事人约定:如果专利在仲裁裁决中被认定有效,而在随后无仲裁协议的诉讼中被法院的终审判决认定为无效或不具有强制性,仲裁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修改仲裁裁决;但是,此种修改从修改之日起支配当事人的权利,并只能在有限的情况下利用,而不构成向法院上诉以推翻仲裁裁决的权利。美国专利法上述修正案的规定无疑体现了立法者在鼓励仲裁解决纠纷与保护第三人及公众利益两种政策之间的平衡。[17] 再如,瑞士专利商标局于1975年11月15日发表声明,仲裁庭作出的关于专利、商标的效力的裁决,可以做出撤销登记的依据。[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