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西方各国纷纷立法,以强化承租人的地位,削弱所有权的绝对优势,出现租赁权之物权化现象。主要就体现在“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定上,即法律赋予租赁权以对抗力。《德国民法典》第571条第 1项规定:“出租的土地在交付转承租人后,由出租人让与第三人时,受让人代替出租人取得在所有期间因租赁关系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1]《法国民法典》第1743条规定“如出租人出卖租赁物时,买受人不得辞退经公证作成或有确定日期的租赁契约的房屋或土地承税人;但于租赁契约中保留此项权利者,不在此限。”[2]《日本民法典》第605条规定:“不动产租赁已将其登记时,对于以后就其不动产取得物权的人,亦发生效力”。[3]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第425条规定:“出租人于租赁物交付后,纵将其所有权认与第三人,其租赁契约,对于受让人,仍继续存在。”[4]
“买卖不破租赁”规则则在我国的相关立法上也有具体体现。《
合同法》第
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物权法》第
一百九十条规定:“订立抵押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经登记的抵押权。” 《
担保法》第
四十八条规定:“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对承租人和新房主继续有效。”《
海商法》第
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船舶所有人转让已经租出的船舶的所有权,定期租船合同约定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不受影响,但是当及时通知承粗人。船舶所有权转让后,原船舶合同由受让人和承租人继续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
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但该权利的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私有房屋在租赁期内,因买卖、赠与或者继承发生房屋产权转移的,原租赁合同对承租人和新房主继续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