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外,《
合同法》第
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虽然《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下简称
《房地产管理法》)第
五十四条规定房屋租赁应当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但是并未将登记备案作为租赁合同的生效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
九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故房地产租赁合同的登记备案绝非合同之生效要件,且实践中
《房地产管理法》及
《办法》所规定之登记备案制并无强制性,绝大多数房屋租赁合同实际上并未经过登记便已生效。对此我们可以参考《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1999年12月27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属地方性法规。)有关房屋租赁的规定。其中第八条规定:未依法登记取得房地产权证书或者无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不得出租;第十五条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未经登记备案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总而言之,AA地产与CC饭店房屋租赁合同有效,且已于合同签署成立时便发生法律效力,并非因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而未生效。
二、“买卖不破租赁”立法初衷的探求与立法本意的回归
以罗马法为代表的早期民法坚持物权的绝对性理论,主张“买卖使租赁终断”,即租赁权不能对抗第三人。它强调租赁仅仅是一种契约、一种合同,从而将租赁权列于债权的范畴,认为是承租人向出租人的一种权利主张。也就是说,承租人只具有依据租赁合同向出租人本人主张对租赁物的使用、收益的权利,而不能直接针对干涉其活动的第三人行使相关的对于租赁物的物权。如果租赁权受到了妨害,承租人只能向出租人主张权利,并要求出租人排除对其平安无扰地使用租赁物的妨害。如果出租人在租赁期间将租赁物合法转让给第三人,承租人同样也不能向该买受人要求其继续承认其租赁权或者得到相应保护,反之他只能依据租赁合同针对出租人提起有关的诉讼。这种立法源于古代重视所有权,而轻视使用、收益权的观念与传统,是当时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低下所决定的;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越来越重视承租人权利的保护以及物之效用的发挥,认为如果租赁权不能对抗第三人,则必然导致租赁关系得不到维持,不利于物的流转和效能的最大发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