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然,“例外”不是无根据的“例外”。它实际是对原则出现“适用危机”时的救济。也就是说,“例外”是原则进化的必然产物。在原则作用穷尽的特殊情形下,通过对原则的变通形成“例外”,以增强原则的适应性。例外的合理性表现在它是对“原则”建设性的完善和补充,是原则更新的经历和完成进化的过渡。例外的产生和上述功能的实现即是借助“变通”完成的。
(二)双赢观念
“双赢”指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双优,强调适用法律对两种效果的兼顾。尽管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但这两种效果在社会总体价值上是一体的,表现为两个不同的层次,是一种表里关系。法律效果是“表”,体现的是通过查办案件对法律信息的准确传递,发挥法的宣传、教育、警示、惩罚等功能,实现法律保护社会、保障人权的初衷;社会效果是“里”,体现的是案件查办的过程及结果在社会上实际产生的影响。这种影响可能波及社会各个领域,是法律适用后的社会反应。反映的内容超越法律本身,映射甚至直指公平、正义、制度等价值及社会体制机制等更深层次、更广范围的领域。适用法律定纷止争是法的直接作用的体现,同时,法律不仅仅是规则。适用法律的价值终端最终要从法律延及到社会。司法人员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常会遇到申诉、上访案件,即使那些以法律标准衡量看堪称“秉公”的案件也未能避免上述情形。于是,“案结事了”成了司法机关衡量工作绩效的重要指标。此外,一些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宣判后,舆论如潮,社会各界争论不休。这种办结却未能了事的案件,引起强烈社会反响的案件,都是适用法律的社会效果的不同程度的写照。这使司法人员切身体会到办理案件需要考虑的绝不仅仅是法律。在罪刑法定的前提下,自由裁量的空间内,必须关注诸如政策、民意等宏观或微观的社会因素,这些因素将会为法律适用解释提供具体的指导性或参照性标准。正是这些标准可以使司法人员对社会效果的好坏,事先有一个大概的评估。政策,是国家或政党为实现一定历史时期的路线而制定的行动准则,国家根据社会发展需要而作出的管理决策,体现了国家意志、社会发展需要和大多数民众的利益,因此,政策符合性是评估的主要依据。比如,当对一个案件中的具体问题或对案件本身的处理意见基于对法律的不同适用解释而出现不同观点,各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且能够在法律上站得住脚,在这种情况下,应当针对各种解释方案评估社会效果,以社会效果的好坏优劣作为选择的标尺和客观依据。一个真正的精品案件,一定是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双优的案件。
(三)正义观念
法律包含了正义、秩序等多样价值。在刑法适用中,这些价值在适用观念上并非等量齐观,在特殊情形下发生价值冲突时,价值分层观念可以帮助快速作出选择。在价值因素中,公正优先!“当指向不同方向并导向不同结果的两个实在法原则或两个司法先例从逻辑的角度看都可以适用于某个案件时,有关正义的考虑也可以起到决定性的权衡作用。……法院在解释宪法和法规文件中含糊不清的条款时,也一直诉诸有关正义的考虑。”{3}对于仅凭外观适用法律会导致实质不公正的情形,不应再机械地拘泥于法律教条,而是要借助适用解释,将法律规定变通地适用,使其在形式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在适用效果上尽可能地趋于公正。这并不意味着“正义”可以作为司法依据,而是表明正义是“司法观念或态度”。也即,在实际的适用中,“正义”这个带有强烈价值色彩的概念欠缺作为适用标准而应具有的内容理解上的客观性、确定性和认识上的一致性。它更适合对某一做法或某一结果进行是否合乎主流正义观的评价,但不适宜作为如同法律条文般的对具体案件的结果作出裁决的依据。尤其是在其与法律规定发生冲突时更是如此。博登海默认为,正义观念得到了司法机关颇为广泛的使用,而且在审判争议的案件中也起到了显著的作用。这应当被认为是任何人所应采取的一种可望的和可欲的态度,亦即他在不忽视或不牺牲正义之基本规定和要求的情形下把法律看成是用来实现社会和平、稳定和秩序的一种制度时所会采取的一种态度。{3}同时,他也强调,在实施法律的过程中,总会出现一些情况,如法律确定性的要求与正义的要求发生了冲突,又如法官必须在两种相互对立的价值之间做出明确的选择。就一般情形而论,法官必须适用宪法和法规中实在的和明确的命令,即使他坚信这些命令不符合或不再符合当今正义的基本观念……换言之,当实在法规定提供了一种秩序参照系时,法官通常都要受它的约束,而且不能为了正义而背离它。{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