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对以占有作为公示方法的动产物权如动产所有权、动产质权等而言,考虑到占有具有权利推定的功能,即法律推定占有动产的人对动产行使的权利是合法的,如果权利人长期不向无权占有动产者行使返还财产请求权,就会像一般的债权请求权一样向不特定第三人呈现此权利不存在的状态,不特定第三人会因此以为占有动产者无须向任何人负担返还财产的义务,此时就有保护不特定第三人信赖利益的必要,也就存在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必要性。
3.对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的动产物权如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的所有权等而言,由于其登记在公示效力上采公示对抗要件主义,物权变动仅由债权意思结合非公示方法的践行行为而完成,所以只有经过登记的物权变动才具有对抗任意第三人的效力,未登记的不能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此种登记对抗要件主义与混合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相对应。在混合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依据《物权法》第24条,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所有权的转移即使不采用登记的公示方法,也可基于生效的合同行为结合交付行为发生转移的法律效果,只不过“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6],因而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所有人享有的返还财产请求权应否适用诉讼时效,应区分情形分别对待:登记簿上记载的所有权人所享有的返还财产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因为登记对抗要件主义下,法律保护交易关系中善意第三人对登记公示的权利状态所产生的消极信赖,这意味着凡是登记簿上没有显示的权利变动,善意第三人均可相信其从未发生,但任何第三人不能因民事主体占有船舶、航空器或机动车而相信其为所有权人。因此不特定第三人相信登记的所有权人与实际占有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的当事人之间不存在返还原物请求权,缺乏依据和理由,不存在保护不特定第三人信赖利益的问题。但就未办理登记手续就已经取得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所有权的权利人而言,其对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所享有的返还原物请求权若长期不行使,就会向不特定第三人呈现在当事人之间不存在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表象,故有保护不特定第三人信赖利益的必要,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其对其他占有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的人所享有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即使长期不行使,由于该占有人并非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并不会向不特定第三人呈现该占有人没有负担返还原物义务的状态,所以不存在保护不特定第三人信赖利益的必要,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