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侵权请求权与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
王轶
【摘要】 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是维护不特定第三人与义务人财产状况有关的信赖利益,惟有存在保护不特定第三人此种信赖利益的必要时,方有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问题。基于此种认识,以权利人长期不行使特定类型请求权是否会产生保护不特定第三人信赖利益的必要为依据,对侵权请求权与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问题应具体分析。
【关键词】侵权请求权;诉讼时效;适用关系
【全文】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3条、117条以及第134条第一款的规定,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都属于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2002年12月提交立法机关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八编“侵权责任法”以及2008年12月提交立法机关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二次审议稿)都坚持了《民法通则》开创的立法体例,认可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多样化。这就使得侵权请求权与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成为一个颇值关注的问题。考虑到诉讼时效制度的核心功能是:一旦权利人长期不行使特定类型的请求权,就会向不特定第三人呈现出似乎不存在对应着此种类型请求权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状态,不特定第三人会基于对此种状态的信赖而对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产生错误认识并与义务人进行各种类型的民事交往,从而产生信赖利益。为保护不特定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对此种类型的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权利人请求权的行使应受到期限限制。[1]本文拟从这种认识出发,以权利人长期不行使特定类型请求权是否会产生保护不特定第三人信赖利益的必要为依据,运用类型化的思考方法,对侵权请求权与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问题予以简略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