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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利益平衡考量分期收款销售收入的确认

  

  我国《企业所得税法》中的规定是: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增值税,消费税和资源税等对分期收款方式销售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大体如此: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按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这样的规定考虑到了纳税人的数款负担能力,也部分考虑到了纳税人的营业风险。没有采取严格的权责发生制,也没有采取严格的收付实现制,可以说这在某种程度下达到了利益的平衡。但是这里也有一个明显的缺陷,那就是重文本,轻现实。容易导致企业管理当局利用该特点操纵利润, 将正常销售通过签订合同, 要求买方按照某个方案支付货款(通常是相等的若干份), 形式上类似分期收款方式销售, 进而达到利润递延和纳税递延的目的。[8]


  

  对于税法,由于租税系无对待给付的法定债之关系,租税负担之正当性,只能从负担的平等性得之。由于税法对法律事实之评价,多由可税性——亦即有负担能力加以考量,故对租税规避[9] 行为不容其得逞,否则量能课税的要求即流于空谈,甚至自由竞争市场秩序亦将因此受到扭曲。[10] 因此,我国税法应该充分考虑到这一点,变分期收款销售确认收入的实现规定为: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按照合约规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但先于合约约定的时间收到款项的,确认收入实现的时间为收到款项的日期。或确认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时规定为: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按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但先于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收到款项时,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货款的当天。


【作者简介】

付江峰,武汉大学税法研究中心2007级法律硕士;
陈静,武汉大学税法研究中心2008级法学硕士。


【注释】谢阳春,<新旧准则分期收款销售会计处理对比分析>,《绿色财会》,2007年 05期。
王一舒 朱学义,<分期收款销售纳税调整的演变和思考>,《税务研究》,2008年3月。
此处的征方,不局限于税务机关,更是指代国家,因为税务机关是代表国家进行征税。
孙健波,《税法解释研究—以利益平衡为中心》,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287页。
张守文,<税收权利的性质及其法律保护>,《法商研究》,2001年第6期。
葛克昌,《税法基本问题—财政税法篇》,元照出版社,2005年,第5页。
葛克昌,《税法基本问题—财政税法篇》,元照出版社,2005年,第7页。
谢阳春,<新旧准则分期收款销售会计处理对比分析>,《绿色财会》,2007年 05期。
此处税收规避不是合法节税,而是一种不合法的逃税行为。
葛克昌,《税法基本问题—财政税法篇》,元照出版社,2005年,第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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