站在纳税人利益的立场分析税法中对分期销售收入确认的规定,最大的批判是认为它实际是以款项能够完整收回为前提的,而它的出现恰恰是出于对收入收回存在重大不确定性的考虑。认为在税法以合同约定日期为确认分期收款销售收入的背景下,大量使用分期收款方式销售的企业在分期收款销售的初期出现会计利润大大低于所得税利润的情形,不利于推进、刺激企业分期收款业务、消费者信贷业务的开展。因此,很多为纳税人利益说话的学者认为我国现阶段仍应适用分期收款法,但应对其收入确认时间作出调整,以收到款项而非合同约定日期为准。
事实上,在国家和纳税人之间,不仅存在国家权力和纳税人权利之间的关系,也存在国家的税收权利与纳税人权利之间的关系。在国家税收权利与纳税人权利存在冲突的情况下,我们并不能简单地说这两类权利哪个更重要,而应根据实际情况作出权衡,并对各类权利从制度上给予应有的保护。纳税人有税收筹划的权利,国家基于税收利益的考虑当然也就有反避税的权力。如果站在国家税收利益的立场分析,考虑到纳税人的这种节税筹划,国家在制定税法时是否就有必要规定分期收款销售确认收入的实现必须采取与会计准则一致的权责发生制呢?
宪政国家,尤其是实质法治国家,本质上必须同时为租税国家。宪法藉由基本权及法治国原理保障之私有经济体制,其存在有赖国家财政需求有税收供应,不必牺牲经济自由,故纳税义务为私有财产及自由经济体制之代价。可是另一方面,租税之征收,其本身即隐含扼杀个人自由之危险,二十世纪末各国租税负担急剧上升。私人或企业的任何经济决策,税负之考量均扮演着举足轻重角色。宪法所保障之经济自由,如将租税效果纳入计算后则均不免逊色,公权力藉此而无孔不入,成为法治国家不设防之侧翼。如不及时加以防阻,则宪法所保障之自由与权利,亦终将失其意义。反之,纳税人滥用经济自由以减免租税负担,在私法当事人间并无显失均衡之虞,公权力自不宜轻言介入干涉当事人的私法关系。[7] 所以如果只是顾及国家税收利益,无视纳税人利益的做法不可取。
六、对我国税法中分期收款销售确认收入的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