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然而,中国的“司法能动”改革毕竟是脆弱的,政治体制结构决定了中国司法机关不可能真正“独立”,一旦现实条件发生了变化,脱离了宏观层面支持的“司法能动”改革必将发生转向。就当下来看,这种情况已经发生——除了本文开头所言的齐玉苓案“批复”的废止外,还有一系列信号同样显示着这种转向的发生,譬如,在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司法越来越多地仅仅被看作是众多社会规范中的一种,“在与其他社会规范的关系上,法律不可能始终保持强势,它必须有适当的克制、妥协与容忍,否则就不可能有社会架构的和谐共存”。[29]而新近颁布的《
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更是以前所未有的篇幅,突出强调“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各项措施要以
宪法和法律为依据,自觉接受人大监督,维护人民法院的
宪法地位和司法权威,凡与现行法律相冲突的,应在修改相关法律法规后实施,确保人民法院各项改革措施完全符合
宪法精神和法律的规定”,要“始终坚持依法推进改革”。笔者认为至少有如下四个原因决定了中国司法改革方向从“司法能动”转向“司法克制”。
1、政治体制结构决定了“司法能动”改革的有限性。中国司法改革的基本前提是保证既有政治体制框架的完整性,一方面,“我国司法制度与资本主义司法制度”一个根本区别在于“司法机关在党的领导下,能够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忠实执行国家法律,实现党和人民意志”。[30]另一方面,“我国的法院或检察院行使权力不是遵循司法独立,而是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31]“我国的法院只是独立行使审判权,不是法院独立,也不是司法独立”,[32]这就决定了中国的“司法能动”绝不是一个向美国式的三权分立为基础“司法能动”无限靠拢的过程,而这一点必须为中国司法改革的推进者严格遵循——考察1999至2009年最高人民连续颁布的三个《
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33]我们清晰的看到,在这三个《纲要》中,“党的领导”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体”[34]都被作为基本原则获得了连续的强调,这就在基本层面上决定了中国“司法能动”式的改革到底可以走多远。而从另一方面来看,当年齐玉苓案“批复”的出台被学者赋予巨大意义,而当下齐玉苓案“批复”的废止却并未引起多少争论,这本身就显示了中国司法改革的参与者和鼓吹者已充分意识到,在中国现行的政治体制架构下倒向美国式的“司法能动”是一种不切实际的选择。
2、立法的日趋完备使“司法能动”动力不足。如上所述,长期以来的“立法不足”和“立法过时”现象是“司法能动”改革的一个基本前提。然而2000年以后随着“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完善,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初步建立,中国各级立法机构所创设的法律、法规已经使“立法不足”和“立法过时”的情况得到有效的改观,在这样情况下,中国的司法改革必然要向强调立法权威的大陆法系的法律传统回归。此外,由于“法院的民主正当性低于民选的政治部门”,[35]而民主在今天已经“博得了世界性话语霸权,其至尊地位一如政治‘神化’,除了供人赞誉和膜拜之外,似乎已经找不到可以与之匹敌的对手了”,[36]因此,在呼唤“民主法制”的时代背景下,立法机关的强势地位必将获得凸显,而强调“司法能动”则显得有些不合时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