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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企业原法定代表人的角色定位

  
  破产程序实务中,其情形并非如此。法院裁定企业破产到裁定终结破产程序,《企业破产法》既没有规定法人主体资格和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资格当然消亡或终止,也没有规定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时,告知工商注销该企业法人和法定代表人资格,同时也没有规定法院指定的管理人到工商办理企业主体资格和法定代表人资格的冻结或注销,并对外发布公告。所以破产期间,在工商进行合法登记的法人主体资格和法定代表人的法律资格仍然依法存在,原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企业的管理权能没有从法律上予以消灭。这就发生了矛盾,企业在破产期间同时具有两个合法行使企业管理权的主体。管理人因法院指定接管了破产企业的全部事务管理权和对外事务的处理权,而原法定代表人对企业的管理权能依法没有终止。破产操作中,允许原法定代表人继续行使对企业的管理权,则与管理人职权冲突,不允许其行使,又于法无据。现实中因为此经常发生权力争执、扯皮或分歧,影响诉讼效率。破产案件办理历时长,效率不高,这应该是其中原因之一。

  
  对此,无论在法律上和审判实务中,都应该予以规范:破产期间,破产企业法人的主体资格至少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后应该被冻结或终止,如果是以重整方式终结破产程序,重整后企业应该进行工商登记变更,才重新具有市场主体资格。如果以积解方式终结破产程序,则公告恢复法人资格,参与市场经济活动;就企业法人代表人而言,其资格的正式取得,必然是附随企业法人资格取得而取得的,无论是国家、集体开办企业任命的法定代表人,还是其他形式组成企业推选的法定代表人,只有企业法人具有了合法资格,法定代表人才取得合法资格,故此,企业法人资格被冻结或终止,法定代表人的职权自然随之被冻结或终止。法律层面上应明确规定,裁定企业破产还债时,原法人主体资格自然消亡,原法定代表人职权自然终止,而且该资格的丧失应由该企业进行工商登记的工商部门发布公告,告知社会,避免产生新是交易纠纷。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随破产程序启动而自然丧失法人主体资格,自然终止法定代表人职责时,在破产操作层面上,应规定管理人必须向工商申请办理该企业和法定代表人主体资格冻结、注销和终止的责任和义务。

  
  角色界定:原法定代表人对破产企业应负其他责任

  
  单纯从法律上分析,管理人受法院指定,接管破产企业财产管理权,同时也就替代了原企业法定代表人对企业管理的权力,原法定代表人对企业破产运行没有干预权,管理人具有独立决策和决定权,管理人只要求对法院负责,对企业的债权人和破产企业负责,妥善处理企业债权、债务、妥善安置职工,如果重整,则制订切实可行的重整方案。实事上,大多破产还债程序的进行中,凡没有顾及原企业法定代表人意见的,管理人独行其事的,都导致了破产程序终结,企业矛盾纠纷不能终结,以至信访不断,给社会带来不稳定的问题。企业破产是因为经营不善引起的,法定代表人在企业创办和经营期间,为企业的生存和发展付出了心血,对企业有着一份深切感情,对企业职工有着一份深深责任。《企业破产法》第六条虽有“债务企业有关人员具有协助案件审理、说明有关情况,未经人民法院同意不得离开住所”之规定,但原法定代表人在破产过程中具体如何协助的责任不明确,缺乏操作性。在企业破产过程中,让原法定代表人“作撒手掌柜”,于企业重生,于职工利益保护都是弊大于利。破产过程中,管理人、法院应充分利用原法定代表人对企业的感情,对企业经营状况的熟知,对企业职工生存状况的了解,并运用法律对原法定代表人确定义务,促使其配合破产程序的进行,有利于提升破产案件办理效率,有利于案结事了,有利于维护社会大局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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