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企业原法定代表人的角色定位
李文斌
【全文】
个案尴尬:法定代表人不认可破产程序终结
2004年7 月23日,A法院裁定XX食品有限公司破产,同时确定以某审计师为组长、其企业上级主管单位的法制股长、该企业会计和一名律师组成清算组,负责破产事宜。破产过程初期,该企业原法定代表人和两位职工作为留守人员看守企业财产,后该法定代表人因忙自己的生意外去3年,直至法院将要宣告破产程序终结时才回家。
该法定代表人认为清算组和债权人会议尚有四大问题没有妥善处理好,侵害了他本人、原始股东和职工利益,故组织职工联名上访,阻止法院宣告终结破产程序。四大问题是:其一、破产费用超过破产预定方案。破产预案预算的破产费14万,但实际开支35万余,超过21万多元(注:预算土地办证费2万元,因该宗土地原为行政划拨,转变为安置职工时,国土部门增收11万元土地出让费;清算组其他开支预算2.5万元,实际支出11万多元,超额9万余元,怀疑清算组和承办法官私分)。该法定代表人认为,即使是实际需要增加破产费用,也应该跟他这个原企业的负责人商量,经他同意方可确定为正当破产费用开支;其二、没有按规定偿付留守人员工资。该法定代表人将留守人员工资自定为800元/月,清算组认为标准太高,故没有认可,而是根据企业负债情况和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认可200元/月;其三、有 5万多元债权没有收回计入破产财产。该类未收回债权,是因为均超过诉讼时效或债务人长久下落不明,清算组决定放弃追索。该法定代表人认为,应该将这些债务全部收回后方可裁定破产程序终结;其四、该法定代表人以及挂名在其名下的三位朋友的股本金没有偿还。
因原法定代表人不配合破产审理,不认可管理人或债权人会议对破产财产的处置和分配,导致破产程序终结困难,破产案件审理效率低,审理时间长的现象大量发生。A法院近10年来,受理30余件破产案件,审理期限平均在5年以上,原法定代表人不服而上访率达40%。
法律空缺:法人及原法定代表人资格终止无规定
法院裁定企业进入破产还债程序的同时指定管理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
二十五条规定,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八)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九)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本条规定可以看出,随着破产还债程序的启动,管理人被法院指定和管理人的正式履职,破产企业的内部管理权、和企业债权债务清偿权、包括职工安置权都归于了管理人。根据管理人职责(五)的规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之前,管理人如果根据企业状况决定停止生产,企业法人在市场对外的主体实际上处于虚置状态,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后,企业法人主体资格则是应该是被冻结状态,即丧失了对外从事经济活动的能力。在此,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对企业的管理随之虚置,被冻结,以防其他市场主体因不明知而受到欺骗,以维护正常、诚信的市场交易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