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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宅法的变迁及其启示

  
  其次,尽管宅基地的形成有着复杂的历史原因,其实际发挥的作用前后也有很多的变化,但在保障农民的居住权益以及基本生活需要上的的确确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特别是在三年自然灾害和割资本主义尾巴的“文革”时代,许多地区的农民正是依靠宅基地和自留地上的瓜果菜蔬得以活命,更不要说借此实现居住权。在改革开放之后,大批农民之所以敢于进城务工,并且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西方国家工业化早期产业工人的悲惨命运,也是因为在农村有一块宅基地作为后盾。

  
  因此,应继续对宅基地施行特殊保护的政策。但在具体办法上则应该有所改革。国务院研究中心的专家曾提出“尽快明确和赋予农民宅基地以完整的物权”和明令禁止地方政府和房地产开发商利用农民宅基地牟利两项建议,以保障农民的权利。 这比之传统的限制农民一户一宅、不准城里人到农村买房和开发房地产的政策当然有了很大的进步。但这一建议还是停留在将宅基地看做普通财产的层次上。更为可行和具有永久价值的是借鉴西方的家宅法,将宅基地作为保障农民家庭基本物质需要和生活安宁的具有生存和人格意义的财产,进行制度重构。

  
  首先,要仿照家宅法,明确赋予农民及其家庭拥有一定面积和价值的宅基地的权利。只要是农村居民,都可依照法律规定,申报宅基地,在登记生效之后,即享有免于债务强制执行、永远占有使用等权利。其次,针对当前宅基地超标和变相占用耕地等行为,必须明确宣布和严格控制宅基地的位置、大小、价值、用途和变动。考虑到建国以后长期实行的工业优先政策,农村为国家建设做出的重大牺牲,以及广大农民进城务工的时间还不长,还是社会的弱势群体,有关户主和家庭成员要长年生活于家宅的规定可以适当宽松一些,并可以考虑等到一定年限(如50年)之后,再做类似的限制。至于城市居民是否也可以申请家宅法的保护,则由各省市视具体情况而定。

  
  目前各地已经有一些关于宅基地的规定, 但内容差异很大,且层次较低,难以切实保障农民权益。特别是对宅基地的定位不明确,混淆了作为生存财产的宅基地和一般财产的土地的区别。参照家宅法来改造我国的宅基地制度,不但有利于实现宅基地制度的独立化和成文化,改变目前宅基地法令零散和部分内容互相矛盾的现状,更可以达到保障农民的宅基地权益、妥善解决上述问题(特别是小产权房)的目的。

【作者简介】
张群,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图书馆副馆长,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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