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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宅法的变迁及其启示

  
  加拿大的魁北克(魁北克民法典第401条及以下各条)也规定了家产制度。

  
  四、我国学者对家宅法的介绍和研究

  
  我国20世纪30年代起草民法典的时候,仿照日本民法,没有规定家宅制。 但民国时期已有学者注意到并介绍了美国、德国等的家宅制度(当时称为家产法)。并认为只有这一制度才能有效保障农民的土地和住房权益。前面提到的民国学者孟普庆就认为,各国家产法的基本目的是“保证耕者有其田,确立自耕农制度。”但是,“土地法(指国民政府1930年颁布的旧土地法)最小面积单位之规定,绝非同于各国家产法之作用。故于土地所有权之分配问题,毫无关系。”而根据孙中山先生民生主义理论,“将来民生主义,真是达到目的,农民问题真是完全解决,是要耕者有其田。”“耕者有其田”是“农民问题最后之归宿。”“本土地法为依据中山先生民生主义而制定,则一面固应限制国民有最高额土地所有权,一面更应确定国民有最低额土地所有权,一般过小农及佃农得以维持最低之生活,而实现耕者有其田之政策。顾现在如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纯在确立土地最小单位之适用面积,并非确立土地最小单位之所有面积,实未合中山先生民生主义之本旨。”因此,作者认为,“将来不欲真正解决民生问题则已,如欲解决之,则非从确立土地最低额所有权之分配,以创立自耕农制度不可,其最和平之政策,则非有颁行类似德美法诸国所定家产法之律令,不足以补偏救弊也。” 著名民法学家史尚宽晚年在台湾出版的民法教科书里对瑞士的家宅法也有详细的介绍,但对是否引进没有明确意见。

  
  在大陆,1949年之后长期没有人对此进行研究,直到徐国栋先生《绿色民法典草案》的出台。徐主张在我国民法典中设立这一制度。其理由是:“家宅作为家庭的基本生活条件,对每个家庭成员意义重大。特别是对未成年人而言,由于其依赖父母居住和生活,父母对作为家宅的房屋的处分,事关他们的未来。近几年发生若干起父母作为所有人随意出让、出租家宅,造成未成年子女无屋可居甚至流落街头的极端事件,足以说明家宅是共居人共有的利益,不能由所有人不负责地处置。也有所有人随意出让作为家庭居所的房屋后,将金钱挥霍一空,制造社会救济对象,给国家或社会增添了负担。因此,本民法典草案专门规定家宅为特殊的财产。” 这和本文的主张有很大的差别。徐氏草案的规定也主要仿照瑞士民法典。

  
  五、家宅法对宅基地制度重构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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