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民法学者认为,《家宅法》的出台,是为了迎合“小民之居住需求与经济需求”,而将“带有园地的单户住宅”,或者小型农地和园地(“经济型住宅”),合并成法律上的统一体,即家宅。其社会目的,是为了对中下收入社会阶层,进行殖民与安置。这和前述美国式家宅法的出台是类似的。但在德国,可能由于土地不如美国的广阔,家宅制度并未得到广泛推行,并已于1993年废除。
瑞士可能是移植家宅法最有诚意的国家。1907年通过的《瑞士民法典》规定了家宅制度,施行至今。其内容和德国很接近。根据史尚宽先生1973年在台湾出版的《亲属法论》一书中的介绍, 以及大陆近年翻译出版的《瑞士民法典》, 其主要内容如下:(一)基本原则由民法典规定,关于家产的设定等具体内容由各州制定,但必须经联邦会议承认,始生效力。(二)申报程序。申报的时候,必须将供农业或其他产业使用的不动产或住宅及其附属物一同申报,并由主管官署审查。其审查项目包括:一是申报为家宅的财产,不得较维持家属通常生计或供其居住之用所必要者为大。二是财产是否存在权属争议。在申报之后、认定之前,应以公告对于债权人或因家产之设定可认为其权利受侵害之人,催告其为异议之提出。对于抵押权人,应特别通知其有前项之公告。如债权人提出异议,自不得设定家产。在公告期间结束且没有异议的,该管官署认可其设定。在登记于不动产登记簿之后发生效力,其等级以职权公示之。(三)家产的使用。家产设定成立之后,所有人的家属应自己耕种土地,经营产业或居住其房屋,但因重要事由经主管官署一时许可例外时,不在此限。对于为家产的土地或房屋,不得新设定抵押权。所有人对于家产不得让与、出租或出佃。对于家产及其从物,不得为强制执行,但强制管理不再此限。主管官署对于所有人得课以收容其尊亲属及卑亲属之血亲及兄弟姊妹于家产内之义务,但以其收容有迫切需要、而其人并非不适于收容时为限。所有人为支付无能力时,于其土地房屋置特别管理人。管理人应在维持家产目的之下,保护债权人之利益。对于债权人之清偿,依不足证书之年月日先后及破产法上之顺序为之。(四)家产的继承和废止。所有人死亡时,以依遗嘱将家产有效移转于继承人时为限,得使家产继续存在。无前项遗嘱,土地登记簿之登记,于所有人死亡后涂销之。所有人可以于生前废止家产。所有人为此目的,应向主管官署声请土地登记簿上登记之涂销,其声请应公示之。如无有权的异议之提出时,应涂销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