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家宅法的起源和发展
家宅法起源于美国的德克萨斯州(Texas)。在1820年代,墨西哥为了吸引定居者,就颁布法律,赋予移民自由土地,免于美国债权人的追索。处在墨西哥治下的德克萨斯在1829年颁布了一项类似的法令。从墨西哥独立出来之后,德克萨斯很快确立了给新兵免费土地和赋予家宅豁免权的法律(1839年)。当时该州还没有加入美利坚合众国。 1841年,佐治亚(Georgia)和密西西比(Mississippi)成为首批追随德克萨斯建立自己的家宅豁免法的美国州。到1848年,康涅狄格(Connecticut)、威斯康星(Wisconsin)和密歇根(Michigan),加上美国南部的一些州,都通过了类似的法令。到1864年,这个数字增加到31个州和地区。
有些州还在
宪法中确立了家宅制度。如德克萨斯州1845年
宪法特别授权议会制定家宅法。该洲
宪法还明确规定,属于一个家庭的财产免于因为债务原因的强制拍卖。在家主逝世以后,其他家庭成员仍然享有居住权。威斯康星州1848年
宪法也授权议会制定家宅法。
民国时期学者孟普庆曾对美国家宅法的内容和目的做了如下的概括:“是以一定面积或一定价格之土地及家产牲畜之类,为一家之财产登记法律,许其有不可侵权,置之于债权人诉追之外,使其家产得继续存在之制度。北美诸州家产法之目的,在使定住农村农民所有地设家产权,借以防止其分割,使之为农民一家之生活维持。”
这个归纳基本上是正确的。美国人自己也认为,这个法律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家庭免于贫困和无家可归”。有位州法官在1864年还指出:“这部法律就像一个仁慈的天使,在我国家庭之上徘徊并保佑着它们。”它还被认为是与20世纪福利国家(welfare state)的观念有些相似的制度。
家宅法的主要内容包括如下几个方面:第一,申请作为家宅的土地及其建筑物要属于设立人(homesteader),不允许在别人的土地上设立家宅。而且家产总值不得超过一定数额,如田纳西(Tennessee)州
宪法就明确宣布,家宅总值不得超过1 000美元。 其次,必须经过法定的登记和公示程序;再次,必须以家主为核心的一家人确实将此居所作为他们的家(his family must make it his home),即定居(occupied)于此。因此,得到这一制度利益的是家主的家庭(the family of the homesteader),而不仅是家主个人。第四,在家主有生之日,其能以此对抗所有债权人的要求,即所谓的家宅豁免(homestead exemption)。但这一权利仅仅属于家主,而不能分割或转让给家主的亲属如妻子或儿女。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家主可以独自决定放弃家宅,而不必征求其他成员的同意。对此法律上也有相应的限制。如果还有未成年子女且缺乏必要的生存保障的话,是不允许家长放弃或终止家宅权的。 第五,在家主逝世以后,只有直系亲属如鳏夫、寡妇和未成年子女可以继续居住于家宅,并可以对抗债权人和法定继承人。1871年德克萨斯州曾发生了一个案例:一位被解放的奴隶(Lettie Marshall)向法院起诉,请求承认其对前主人家产的权利。她的理由是自己已经被视为主人的家庭成员,而不是奴隶,并举了许多证据。这给该州法院出了难题,因为该州
宪法上没有明确家庭(family)的含义。当时的法官为此进行了激烈的辩论。但这种情况是不多的,因为大部分的州都明确规定了家庭成员限于丈夫、妻子和儿女等直系亲属。例如田纳西(Tennessee)州
宪法就明确宣布,在家主有生之日,和寡妇以及孩子未成年的时候,可以免于债务执行。像Lettie Marshall这样的前奴隶是不能宣称有权利的。 到19世纪下半叶,美国法学界基本确定了核心家庭的概念,“丈夫,妻子和儿女”成为主流看法。有关争论也因此终结。但还要指出的是,在19世纪的美国法律史中,此类案件的上诉率居于前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