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宅法的变迁及其启示
张群
【全文】
家宅制是在美国和瑞士等国家实行了一百余年的制度。在保障自耕农的土地和住宅权益方面发挥了重要的历史作用。我国的宅基地制度在保障农民住宅权、稳定农村社会等方面与家宅法有着诸多相似之处,但在制度设计上过于粗疏。正在进行的宅基地制度改革可以借鉴家宅法进行制度重构。
一、家宅与家宅法
家宅(homestead)是作为一个家庭日常生活的固定场所而存在的土地及其建筑物、附属设施、园地等。 在现代财产法理论上,家宅不仅是不动产,还是生存财产和人格财产。所谓生存财产,指为维持所有人最低限度的生存所必要的财产。它对于人的重要性,远高于所谓的奢侈财产,即满足这种最低限度的生存需要以外的财产,如金项链、金耳环等。所谓“人格财产”(Personal property),指与人格(Personhood)紧密相连、其灭失造成的痛苦无法通过替代物补救的财产。相反的财产是可替代财产(Fungible property),其中最典型的是金钱。 家宅作为家庭成员私生活的根据地,无疑应当归属于上述两种财产,应该享受远高于对一般不动产的保护。
西方国家为此设立了许多制度,比如
宪法上的住宅不可侵犯条款,
刑法上的非法侵入住宅罪, 民法上的住宅适住性担保义务等。 但最典型的则是发源于美国又为瑞士等国仿照的家宅制(又译作家产制)。
需要说明的是,通常所说的家宅制度有两种:第一种是政府为开发荒地或落后地区,规定移民所开垦的土地,在一定年限之后,赋予其所有权的制度。1862年美国林肯总统颁布的宅地法即属此类。1891年美国颁布联邦家产法(United States Homestead Law),规定以一定条件,将国有土地交于移住人民,以之为不得扣押之物,而奖励殖民。我国古代也曾有类似的制度。如在战乱之后,土地荒芜、人口稀少,为发展农业生产,对在某些地区开荒的农民授予所有权,并减免农业税数年,有的还赠与稻种、农具和耕牛。 第二种为保护家庭住宅权的制度。根据《元照英美法词典》的解释,家宅“指某一家庭居住的住宅,包括附属的土地和其上的建筑物,它是家庭的主要住所。在宅地豁免法(homestead exemption law)上,尤指享有免于被强制执行特权的家庭住宅。亦作homestead estate。” 本文考察的主要是这种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