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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两条新路径

  

  各国和各地区司法机关在解释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行政行为时,通常都以“最后性”作为其特征之一。如前所说,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的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具体行政行为”。而“具体行政行为”通常被理解为行政主体作出的“最后”的行为。其他国家也不例外。如前所述,澳大利亚《行政决定(司法审查)法》注意到“行政决定”的本质和特征,一个具有可审查性的“决定”一般是一个最终的(final)、操作性的(operative)。[4]美国也不例外,“只有当行政机关作出最后决定,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或利益时,才是可以审查的行政行为”。[5]


  

  对“行政行为”具有“最后性”特征的理解和解释,学术上和司法实践中经过了一个从严格解释到宽松解释的发展过程。在严格解释的方法之下,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行为必须是完整的、最后的,任何“准备行为”或“中间性”的行政行为都不能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此种解释带来许多不利的后果:某些准备性的或中间性的行政行为给相对人造成了利益侵害,但不能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能及时发挥司法的监督和控制作用,而任由行政主体危害相对人的中间性的行政行为经历漫长的过程;某些司法机关为了避免与行政主体之间发生冲突,故意以某一行政行为不是行政主体作出的“最后性”的行政行为为由,把本应当纳入诉讼受案范围的行政行为排斥在受案范围之外。因此一些外国和地区的法院对此逐步采取宽松的解释方法,即法院在把握行政行为的“最后性”特征时,并不采用绝对化的观点和方法。当法院发现有些“中间性”的行政行为实际上给当事人权利所造成的不利影响并不比“最后性”行为造成的消极影响小的时候,仍然把它纳入司法审查受案范围。如此解释的结果是把行政行为的“最后性”特征相对化,避免了将其绝对化的消极影响。


  

  (一)行政行为“最后性”特征的相对化


  

  1.美国理论和实践


  

  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551节第13款规定:“行政行为包括行政机关的法规、裁定、许可证、制裁、救济的全部或一部分,或者和上述各项相当或否定的行为或不行为。”另外该法第704节设定可以审查的行为是,法律规定可以审查的行政行为,以及没有其他适当的法院救济的最后确定的行政行为。与前述澳大利亚和我国台湾地区相关规定相比,美国《行政程序法》强调法律规定和行政行为的“最后确定”。这就容易导致把行政主体作出的准备行为或中间性的行为排斥在司法审查之外。而从实际情况看,美国法院通过多种方法,避免对行政行为作出抽象的定义,而是对每个案件作出具体分析。通过下列几个路径,扩大了法院的实际受案范围,克服了立法的不足。第一,法院考察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量,直接影响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对当事人没有拘束力量,不直接影响其法律地位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第二,法院考察行政机关的意图是否以某种行为作为行使权力的工具,如一个委员会的主席以官方身份,代表委员会发表意见,可以认为是委员会有意使用这种方法作为行使权力的工具或施加压力的手段,因而成为可以审查的行为。第三,法院考察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已经产生损害,如果已经产生损害,则是一个可受审查的行为。例如行政机关拒绝发给临时许可证,尽管临时许可证只是通向取得正式许可证的一个步骤,但是当事人在取得正式许可证前要利用临时许可证。拒绝发给临时许可证已经产生实际的损害,因此法院可以审查这一行为。[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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