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兼并(Mergers)
《克莱顿法》第7条规定,任何购买另一家商业公司的全部或者部分股票的行为,并且这种购买可能减少竞争、限制竞争或者导致垄断都是违法的。但是从该条的内容来看,立法所禁止的仅仅是通过购买股票进行兼并。也就是说,法律对通过购买他公司资产进行兼并不加干涉。从司法实践来看,法院认为此规定是针对竞争者之间的横向兼并而言的。[24]该法通过1950年(《塞勒—凯佛维尔法》)、1980年和1984年三次修正案,适用范围扩大了许多,无论何种兼并(横向兼并、纵向兼并和混合兼并),只要兼并会实质上减少竞争或者会在相关市场形成垄断,则禁止兼并,无论该兼并是涉及资产还是股票。立法没有规定刑事制裁,主要的制裁就是由法院发布禁止令,阻止交易继续进行或者交易结束后阻止资产过户。
美国在上个世纪六十年代出现了企业兼并浪潮,美国执法当局(特别是司法部)提起的反托拉斯诉讼大多与兼并案有关。为了使起诉具有可操作性和有章可循,1968年,司法部出台了《兼并指导原则》(Merger Guidelines,以下简称“指导原则”)。该《指导原则》先后于1984年和1992年进行了两次修正,其中1992年修正是关于横向兼并的。
尽管《指导原则》是对法院和联邦贸易委员会并没有约束力(联邦贸易委员会已经明确表示在执法中采用《1992年横向兼并指导原则》),但是由于《指导原则》已经成为政府执法当局处理案件的依据和标准,而美国历史上针对兼并的一系列重大案件都是由司法部或者联邦贸易委员会发起的。因此,作为指导政府执法当局挑战企业兼并行为的《指导原则》是很重要的。从理论上来说,个人(包括企业)和执法机关都可以对兼并行为提出指控,但是从实践来看,个人挑战兼并行为是很难成功的。[25]
如果兼并是在竞争者之间进行的,检验合法与非法的标准是企业合并之后的市场份额和市场集中程度。《指导原则》衡量市场集中的标准是所谓“赫芬多尔一赫西曼指数”(Herfindahl-Hirschman Index,简称HHI),HHI是相关市场各个企业所占市场份额的平方之和。[26]此外,根据1976年《哈特-斯考特-罗丁诺反托拉斯促进法》(Hart-Scott-Rodino Antitrust Improvements Act of 1976),对于合并一方企业年销售额或者总资产在1亿美元以上,或者兼并金额超过1500万美元,或者兼并方获得被兼并方15%以上的股票或者资产的,有关企业需要在合并前15天(通过股权收购进行兼并)或者30天(大多数兼并)前报司法部,司法部在对有关兼并案进行评估后决定是否准许。[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