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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反托拉斯法简析

  

  横向抵制交易曾经是典型的本身非法行为。它是指两人或者两人以上通过协议拒绝与个人、企业、团体建立买卖关系的行为。在历史上,美国最高法院就此类案件做出了许多互相矛盾的判决。它有时适用“本身非法规则”,有时又适用“合理规则”,但如果协议者拥有影响市场的力量(market power),则极有可能适用“本身非法规则”。[10]


  

  (4)贸易协会(Trade Association)


  

  贸易协会在本质上具有垄断嫌疑。贸易协会是成员间通过协议成立的,关键是成员协议的性质。自律行业协会的组织章程或者规则只能是针对会员制订的,如果是针对非会员,则是非法的。有一布匹和服装生产商协会规定其会员不得销售布匹或者服装给盗用服装设计或者款式的商家,结果该规定被法院宣布违法。[11]法院认为该协会不应行使执法权,对于侵权行为,可以按照侵权法提起诉讼。相反,对于像纽约证券交易所这种受到政府严密监管的行业,即使其规则对会员身份有严格的限制,法院一般也不会适用“本身非法规则”。[12]


  

  (5)合资企业(Joint Venture)


  

  不同的企业有时出于某种利益考虑会共同出资建立合资企业。但是,如果投资双方或者多方存在竞争关系,该联合投资的行为极有可能受到反托拉斯调查。根据以往的判例来看,法院对于联合投资的行为既可能适用“本身非法规则”,也可能适用“合理规则”。关键是看联合投资的目的。如果目的“本身非法”,那么建立合资企业的行为也极有可能被视为“本身非法”。例如,两家报业公司共同组建了一家子公司来经营除新闻部和社论部以外的所有其他业务,其中最重要的一项工作就是为两家报纸确定广告费率和征订费率,这里涉及到价格固定的问题。由于横向价格固定是“本身非法”的,因此,以此为目的的联合投资行为也是“本身非法”的。[13]相反,如果联合投资的目的不具有“本身非法”性,法院通常会适用“合理规则”对联合行为进行分析。[14]


  

  2.纵向限制竞争(Vertical Restraint)


  

  所谓纵向限制竞争是指不同层面的企业(如生产企业和销售企业)之间通过协议采取的限制竞争的行为。[15]横向限制是针对同一层面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而言;纵向限制则是针对不同层面的生产者和销售者的。纵向限制,由于不是在直接的竞争者之间进行,总的来说不会像对待横向限制那样严厉,尽管有些纵向限制历来是受到谴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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