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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反托拉斯法简析

美国反托拉斯法简析


杨松才


【摘要】  美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市场经济国家,具备充分的市场竞争机制,这与其拥有完备的竞争法律制度是分不开的。由于这些法律的目的主要是反垄断,故在美国一般都称之为反垄断法;由于托拉斯为典型的垄断形式,故又称之为反托拉斯法。本文试图对美国庞杂的反托拉斯法律体系作一简单的分析评价,以期对完善我国的竞争法律体系提供某些借鉴。
【关键词】反托拉斯;反垄断;竞争法
【全文】
  

  一、法律框架


  

  1.主要立法


  

  美国基本的反托拉斯立法为数不多:主要有《1890年谢尔曼法》(Sherman Act)、《1914年克莱顿法》(Clayton Act)和《1914年联邦贸易委员会法》(Federal Trade Commission Act)。其中《克莱顿法》通过《1936年罗宾逊-帕特曼法》(Robinson-PatmanAct)和《1950年塞勒-凯佛维尔反兼并法》(Celler-Kefauver Act)进行了重大修正。


  

  《谢尔曼法》集经济制裁与刑事处罚于一体,禁止为了限制贸易而为的契约、联合、通谋、以及垄断或者试图垄断,违者将被处以罚款或者监禁。[1]法院还可以判决对违法者的未来行为进行监控。


  

  《克莱顿法》主要针对一些特殊的限制贸易的行为,包括排他性交易安排、捆绑销售、价格歧视、合并与兼并、连锁董事会等,违反者将被处以罚款。


  

  《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由联邦贸易委员会负责执行。该法是一个“口袋法”(catchall act),它被视为所有其他反托拉斯法乃至其他经济立法的补充。


  

  此外,一些特定行业的专门立法对特定行业的竞争行为做出了专门的规定,如《联邦航空法》、《联邦食品、药品与化妆品法》、《联邦电信法》等。对这些企业的竞争行为首先适用专门法,在专门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才适用一般的反托拉斯法。


  

  2.判例原则——“合理规则”与“本身非法规则”


  

  《谢尔曼法》第1条禁止任何“旨在限制贸易的契约、联合……或者通谋”的行为。从字面上来看,该法似乎禁止任何限制贸易的协议(行为)。尽管最初美国最高法院是严格按照法律的字面意义来审理案件的,[2]但最高法院很快就改变了自己的观点,认为此类行为仅限于不合理限制贸易的行为。[3]如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布兰代斯(Justice Brandeis)在一项判决中指出,不能认为所有限制贸易的行为都是非法的,核心是要看这种限制是否具有合理性。[4]这就是所谓的“合理规则”(rule of reas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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