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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阶段的律师业务

  
  3、侦查阶段国内外的立法情况

  
  (1)国外立法情况。西方国家法律规定“侦查机关对公民实施人身强制措施时,应当接受司法审查的制度。”在英国,警察对严重违法者进行无司法令状逮捕后,一般应在24小时内移交治安法院。在日本,警察无证逮捕或收押嫌疑人后至请求法官批准羁押的时限,总计不得超过72小时。美国宪法修正案第一条规定“不得制定取消司法裁判而剥夺人民私权及公权之法律。”比利时宪法七条规定“人身自由应受保证,除现行犯外,任何人非有裁判官发出的命令,不受逮捕。”德国、波兰、西班牙、希腊等国亦规定被监禁者应于24小时内移交法庭审问或规定一定时日内予以释放或改为司法监禁,并应通知之,使其答辩。

  
  (2)国内立法情况。我国1923年《中华民国宪法》第6条规定:“中华民国人民非依法律不受逮捕、监禁、审问或处罚,人民被羁押时,得依法律以保护状请求法院提至法庭审查其理由。”1931年《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规定:“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或拘禁时,其执行逮捕或拘禁之机关至迟应于24小时内,移送审判机关审问。本人或者其他人并得依法请求于24小时内提审。”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从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律师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和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

  
  从上面的国内外立法规定可以看出,现行刑事诉讼法对刑事强制措施的行使权没有收归司法机关行使,这是中国特殊的司法现状造成的,一是司法裁判机关没有相应的机制,也没有充足的时间和效率保证此项权力的行使和运行。但终极的司法改革一定要将司法审查权落到实处,而不是将批捕权提升一个级别这样相类似的中间改革方式来完成司法改革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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