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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阶段的律师业务

侦查阶段的律师业务


王建胜


【全文】
  
  1979年7月1日的刑事诉讼法与1996年3月17日修正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律师首次会见的规定从开庭前七天提前到犯罪嫌疑人在第一次被讯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时,这是十七年刑事诉讼制度在立法方面最大的一次质的飞跃,体现了国家对刑事律师的肯定,标志着中国辩护律师时代的来临。

  
  下文试从刑事诉讼的第一个阶段——侦查阶段的基本概念谈起,着重说明刑事辩护律师在此阶段的权利、地位以及作用,揭示立法存在的问题和解决办法。

  
  一、侦查阶段的概念、特点和国内外立法情况

  
  1、侦查阶段的概念

  
  侦查阶段又称公安局阶段,是相对于审查起诉(检察院)阶段、审判(法院)阶段的一种分类方式。在时间上指侦查机关在刑事立案后展开侦查至案件侦查完毕,将案件移送到检察院审查起诉为止的这一段时间内,侦查机关发现证据、收集证据,经过信息汇总,确定犯罪性质为将来形成控方证据所做的一切侦查工作。

  
  2、侦查阶段的特点

  
  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往往被羁押在看守所而会失去人身自由,看守所常常是接受讯问的场所,除了办案人员、律师以外,包括家属在内其他人员均不得会见。按照司法心理学常识,犯罪嫌疑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心理会发生显著变化,恐惧、紧张、甚至产生幻想,出现拒食、狂叫、自杀等极端行为,一般羁押者对阅读和补正讯问笔录这样的简单行为也不能控制,思想出项停滞状态,再加上中国刑事诉讼法没有引入“米兰达”规则,也就是说没有确立沉默权制度,侦查机关总是利用犯罪嫌疑人刚刚被羁押的机会,利用心理薄弱期强攻破案。因此,侦查阶段是大量形成证据的时期,由于鱼龙混杂的原因,很难排除非法证据的形成,所以说,侦查阶段是导致冤假错案的重要时期。

  
  我国宪法对刑事侦查权的行使没有过多规定,刑诉法规定的侦查采用的仍是任意主义原则,对公民采取的如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拘留等人身强制措施均由侦查机关根据案件需要自由决定,根本不需要司法审查,虽然逮捕需经检察机关例行行政审查后实施批准权,但这也不属于司法审查之列。大家知道,司法权具有中立性的特点,无论侦查机关采取的强制措施还是检察机关采取的批捕审查都是站在国家指控犯罪的角度做出的行为,考虑的是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有逮捕必要、提起公诉时证据法院的采纳性问题,根本不会考虑侦查机关和犯罪嫌疑人利益均平原则。更不必说检察机关渎职、反贪污贿赂部门自侦案件的批捕权完全由自己决定的话题了,这一种既做运动员又做裁判员的司法制度更不合理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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