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查说——人民法院行使司法审查权。破产程序的启动并非始于债务人或债权人、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也不是始于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而是始于人民法院审查决定受理破产之时。破产程序尽管它有同于一般民事程序的特征,相当程度依赖于当事人的主观选择,但又有别说于一般的民事诉讼程序,当事人的申请是启动破产程序的前提,但不是当然启动的依据,是否启动是法院的司法职权。破产程序的启动是因当事人的申请而启动,是人民法院运用司法审查权,对破产理由、条件进行审查决定而启动。破产程序启动是司法职权,逻辑上当然推理出破产程序进行中的中止和终结仍然是司法职权,主动权都是法院的。破产受理后,对于当事人的破产申请撤回申请,一味的否定和肯定都不符合审判实践和民事法律原理,人民法院应行使司法审查权,通过人民法院的审查,认为申请人没有违反法律,没有侵害其他人利益,法院可以准许撤回,只要主动权只有掌握在法院,就能防范可能出现的问题。
笔者同意“审查说”。首先,“审查说”符合《
企业破产法》立法原理。破产程序启动权是司法权,债务人或债权人因“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申请破产,申请人行使的是司法请求权,是否启动破产审查和审判程序,人民法院要对债务人或被申请人的企业进行破产条件和企业偿债能力进行审查,只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条件,法院才决定启动破产程序。破产过程是一个对企业债务、债权的清理、偿付过程,是一个安置职工、维护职工权益的过程,是一个不断与债务人进行权益平衡的过程,更是一个寻找企业重整机会的过程,这过程往往是漫长的,在漫长的破产过程中,市场在变化,机会在不断产生,市场主体就是在不断变化的市场中寻求生存和发展机会,一旦作为原具有市场主体资格的破产企业获得了重生机会,在平衡了各方利益后,作为债务人和债权人撤回破产申请,恢复企业法人市场主体,恢复生产经营,法院宜准许撤回破产申请,终结破产程序,用企业的发展来解决企业生存出现的危机,是符合社会经济发展规律和市场运行规律的;其次法院准许破产申请的撤回,有良好的法律后果:一是破产企业法人的市场主体资格得以保留原状。法院裁定企业破产,向社会发出公告,法律上没有规定法院的裁定应送达该企业主体资格的登记部门,也没有要求清算组或管理人到工商部门去登记注销。事实上,进入破产程序,特别是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后,企业的法人主体资格已经失去存在基础,因为它停止了一切经营行为,其财产管理、分配和诉讼主体资格都归属于了管理人。由于没有进行注销登记,该法人企业的工商登记资格却依然存在,从形式上看,法院的裁定企业破产的公告,对该企业的法人主体资格仅具冻结性质。《
企业破产法》第
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十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的裁定,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宣告破产的企业,工商登记资格必须注销。在破产过程中,如果该法人企业寻找到发展新机遇,进行重整或与债权人进行和解,不损害社会和债权人利益,用申请撤回破产方式恢复法人主体资格,要比经过法院终结破产程序,注销资格后重新变更和办理法人资格要经济得多。在破产过程中,如有法定情形出现,申请人撤回破产申请,法院审查能允许撤回,只用公告形式就能恢复其法人主体资格,公告冻结资格,公告恢复资格,形式上对应,不至于引起市场混乱。如不准许撤回破产申请,必定要等到法院裁定宣告终结破产程序,管理人去注销法人资格后,再行办理工商登记,企业才取得合法市场主体资格,完全是多此一举;二是丰富法院破产案件结案方式,提高审判效率。破产案件法院一旦受理,只有两种结案方式,一种依据《
企业破产法》第
二十二条规定,审理发现不符合《
企业破产法》第
二条规定的,法院予以驳回申请。二是走完全部破产程序后宣告终结,特别是遇到重整和和解,也要等到重整和和解计划实施完结才能宣告终结,导致破产案件的审理历时长、花费大。如破产过程中,在特定条件下,赋予申请人的申请撤回权,明确申请撤回条件和处理程序,就丰富了法院的结案方式,能提高审判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