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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申请撤回问题探析

  
  对于第二种情形,理论界和实务界分歧很多,困惑很多。审判实践中存在三种不同意见和做法。

  
  否定说——即不允许撤回申请。基本理由是,第一、允许撤回申请构成对司法权的否定。申请是否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条件,由法院行使审查权。审查权是司法权,通过司法审查,裁定启动破产程序并公告于社会,裁定和公告有绝对的对世权,企业的市场主体资格被依法冻结,企业的经营权被终止。申请人撤回破产申请,意味着市场主体资格的恢复,冻结后即行恢复,法律的严肃性视同儿戏,会造成市场的不稳定性,市场主体之间交易的不稳定性。同时,即使是审理过程中发现破产申请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之规定,使用的强制性驳回方式,法律上也没有明示申请人可以撤回申请;第二、潜在着对相对方民事权益的侵害。债务人申请撤回的,逃债的可能性不能受到有效遏制。企业要逃债,具有极大的隐蔽性,尽管破产过程中的程序变动和实体处理均要经人民法院审查,但人民法院的审查主要是形式上的审查,具有外在性,不能确保从根本上遏制债务人规避法律,损害社会利益。债权人申请撤回的,存在与债务人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之可能,也不为法院所控制;第三、即使是因破产企业出现重生转机,债权人认可这一转机,或者债权人和债务人和解,《企业破产法》中也有明确方式处置,即用重整和和解方式终止破产程序,待重整和和解执行完毕后,经相关权利人或责任人申请,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肯定说——尊重民事权利自主处分权。首先要考量破产申请行为是不是诉讼行为,或准确地讲,是不是诉讼中的起诉行为。如果是,那么撤回破产申请行为相当于民事诉讼中的撤诉行为。破产申请本质上是申请法院裁定债务人破产还债,是私法调整范畴,是债务人主动或受债权人申请债务人被动要求通过司法审查或审判,消灭债务人的法人资格,以解决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既存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虽然破产申请与典型意义上的起诉行为存在差异,但本质上并无二致。所以,实务界普遍认为,申请人提出破产申请,在某种程度上类似于普通民事诉讼中的起诉。申请人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是诉权主张,是行使法律规定的诉权,那么其撤回破产申请也是处分自己的权利表现,因此撤回破产申请作为申请人的一项法律权利应当允许。有学者甚至认为,破产程序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程序。民事诉讼中有当事人的撤诉制度,破产程序中也应有当事人的撤回申请制度。在现行《企业破产法》没有明确规定撤回申请制度的情况下,撤回破产申请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旧破产法就有此规定。旧破产法第六条规定:“破产案件的诉讼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规定。”正好与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相配套。肯定说认为,撤回破产申请属于申请人的诉权,破产申请人有权行使撤回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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