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申请撤回问题探析
李文斌
【摘要】破产案件审理周期长,效率低,已为社会诟病。究其原因,一是企业破产牵涉面广,安置职工既是企业问题,更是社会问题。企业重整,是生产经营和市场规律问题。债权追索和债务清偿是利益均衡难题;二是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的结案方式单一,一旦裁定进入破产程序,除发现不属于《
企业破产法》第
二条规定可以驳回申请外,必须完成全部程序环节才能终结破产案件。尽管原因客观,变因非法院掌控,但社会对审判公正和效率的评价,不会考量这些因素,其评价标准和方法是直观性的,即只看审判周期。周期短则效率高,周期长,则效率低。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在维护各方利益的前提下,要寻求提高审判效率的方式,从而提升司法公信力。
【关键词】破产申请撤回;主体;条件;程序
【全文】
因当事人的申请,法院获得企业破产的司法审查权和审理权。与破产企业有利益关联的当事人提出破产申请,是法院启动破产程序的前提条件。当事人的申请具有绝对的主动性,程序启动审查和对实体的审理均具有被动性。申请的主动性,有两方面涵义:即提出申请的主动性和撤回申请的主动性,尽管撤回破产申请的主动性,基于司法权的权威性和相对方利益的维护,肯定具有限制性,但主动性性质不能因存在限制而丧失。基于此,在破产过程中,法院必将面临当事人撤回破产申请的问题。
破产申请撤回有两种情形:其一、在法院审查破产申请期间的撤回,目的是否定已经提出的申请行为,阻止法院裁定启动破产程序。《
企业破产法》第
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申请。”毫无疑问,在破产申请的审查期,申请人撤回申请的,尽管法条中使用的是“可以”之或然规定,也含有司法审查之意,但“诉权”自理,即“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之特性决定,法院应该当然准许撤回申请。实践中,只要撤回理由基本成立,法院没有强制必要,亦没有先例强行要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因此,它不为本文所讨论;其二、在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即破产程序已经启动,当事人申请撤回破产申请,终止破产程序的进行,进而终止破产的实体处理。对此,《
企业破产法》没有明文规定准许还是不准许。本文对此进行初浅探析,求教于广大同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