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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近代住宅不可侵犯权

  
  20世纪20年代也是省宪运动的时代。许多省的宪法也确认了这一原则,并首次做出了针对军队侵占民房的规定。如湖南省宪法:“人民有保护其居宅之权。人民居宅不得驻屯军队,但战时依法之程序得驻屯之。人民之居宅除经本人允许偶或依合法之程序外,不受搜查检查。”浙江省宪法也规定:“省民有住居不可侵权。省民住宅无论平和战士,非经所有人及住居人承诺或依合法程序不得借作公用。”也有一些维持了原来的规定。如《湖北省自治法草案》规定:“人民之家宅非依法律不得侵入或搜索。”一份由自治同志会撰写的宪法大纲草案也规定:“人民的住宅非依法律不受侵入或搜索。”

  
  20世纪30年代,国民党政权稳定之后,又出现了一个起草宪法的高潮。阎锡山主持制定的《中华民国约法草案(1930年10月29日扩大会议在太原公布)》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之居住非有犯罪嫌疑或证据,经有该管官署负责之声明,不得侵入或搜查。” 但《训政时期约法》(1931年6月1日公布)第十条坚持了以前比较简单的规定:“人民之住所,非依法律,不得侵入、搜索或封锢。”

  
  到五五宪草时,对上述规定产生了较多的争论,特别是对是否将“但书”条款具体化的问题。讨论的基础是最先公布的两份私人草案——吴经熊草案和张知本草案。吴案规定:“人民有居住之自由,其居住处所,非依法律,不得侵入、搜索或封锢。” 张案规定:“人民有居住之自由,非因犯罪或其它紧急危难,不得侵入或搜索。军队除战事区域或租赁外,不得屯驻于人民之住宅。人民有迁徙之自由,非妨害公共秩序及善良风俗,不得停止或限制。”

  
  许多人都对后一种规定的具体化风格持肯定态度。如中华民国律师协会常务委员会变相赞成后一种意见,建议规定为:“人民有居住之自由,其居住所在,非有法律规定之原因,及有法院之命令,不得侵入搜索或封闭。违反上述规定这,应负刑法与民法上之责任。” 湖北宪草研究会则沿袭了太原约法的规定:“人民之住所非有犯罪嫌疑或发见犯罪证据,不得侵入或搜索。” 还有人建议:“搜查人民住宅以日间为限,并须依照法令及合法手续,而经宪法明文规定者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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