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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行政基本问题研究

  

  在英国,Rowntree教授于1899年在调查约克城贫民状况后,提出“贫穷文化”的理论,认为贫穷的原因不在于其个人或家庭,而在于社会,济贫并非是一种施舍、慈善或恩惠,而是国家的责任,应当由政府来办理济贫工作。1908年,英国国会通过了《养老金法》,对70岁以上的老人实施免费养老金制;1911年颁布的《国民保险法》,规定工人患病、失业时可以获得安全保障;1925年颁布的《地方政府法》,把社会救助和福利事业视为地方行政,由地方政府负责主持。这样,作为服务行政重要内容的社会保障也从过去的政府恩赐性质而转向公民的法定权利性质。[5]


  

  服务行政由政府恩赐而向公民权利的转变至今尚在进行之中。在美国,基于权利(right)与特权(privilege)的区分,当事人在社会保障领域的利益是否享有“权利”的待遇还是一个在变动中的问题,有时是作为权利而受正当法律程序保护,有时是作为特权而不能受到正当法律程序保护。如1966年法院以福利受领者没有“权利”而驳回相关案件。[6]到1970年代以后,法院的态度有了改变,开始放弃“权利─特权”的区分,将某些原来属于“特权”的利益承认为权利,例如工作和就业,社会福利等。[7]在1970年的Goldberg v.Kelly一案中,最高法院第一次提出政府通过制定法而赋予公民的社会福利是一种“财产”,应当受到正当法律程序的保护。{④}


  

  三、服务行政的类型


  

  (一)金钱、实物给付型服务与设施、组织提供型服务


  

  根据服务的内容与方式,服务行政可分为以下两种类型:第一类是金钱或实物给付型服务。这一类型的服务行政首先体现为服务主体向相对人提供一定的金钱与实物,如政府向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居民给付的生活保障金。此外,还可体现为免除相对人的一定义务,从而使相对人的财产得到消极增加,如根据《残疾人保障法》的规定,国家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免收学费。第二类是通过一定的设施、组织提供的服务。在这一类服务行政中,政府不是将一定数额的金钱或实物给付于相对人,而是先设立一定的组织或设施,进而通过该组织,或允许相对人使用、利用设施而提供服务。如政府通过建立学校、医院、图书馆等设施,以及煤气、自来水、公共交通系统等设施,为公民提供服务。[8]


  

  (二)维持型服务与发展型服务


  

  这是根据服务行政的层次标准进行的分类。维持型服务指该类服务的目的在于维持人们的基本生活,或者说,若离开这些服务,人们的生活将难以为继。如电力、煤气与自来水的提供,最低生活保障的给付,灾区民众的食品、衣物、住所救济等都基于维持人们的基本生活,因而属于维持型服务。发展型服务则是指人们基本生活得以维持的基础上,为进一步提高民众福利与生活水平而提供的服务,如提供图书馆、博物馆以满足人们的精神文化需要,提供体育馆、休息设施以促进人们的身体健康与休闲娱乐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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