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这些缺陷,在我看来,在根本上与一种在民法学界流传甚广的“自然主义”的市场观念存在联系。民法学界对“市场”的自然主义的理解,深刻地影响了民法学者对民法本身的性质、内涵、功能的界定,使民法学者将某种特定的民法模式,当成民法一成不变的本质,排斥在民法中进行充分的法律政策分析,以一种技术主义的学理姿态,试图超越政治性和具体的价值观立场。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破除民法学界中的“自然主义”的市场观念,是引导民法理论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民事立法政策内涵做出准确解读的前提。
二、关于市场的两种基本观念
虽然经济交换在人类社会生活中很早就已经出现,但是当市场还没有作为一种基本的经济运行机制出现在历史之中时,人们就不会有意识地去建构某种关于市场的理论。在18世纪前后,随着西欧国家的经济发展,大规模的市场交换作为一种显著的经济现象开始出现在世人面前,理论界才开始尝试建构某种关于市场的理论。也就是在这一时期,对后世影响巨大的“自然主义”的市场观念开始发展起来,并且在各个学科领域产生影响。由于本文并非着意于梳理关于市场的观念史,所以在下文中将更多地采用韦伯所开创的类型化的分析方法,[5]通过对典型的市场观念的描述,来展开论述。
(一)“自然主义”的市场观念及其内涵
“自然主义”的市场观念,其核心内容乃是认为市场在本质上是一种“自然的机制”( locus natu-ralis),它可以不借助于任何外在因素而自然生成和自发运作。虽然参与市场交换的是有意识的人,但是市场机制却超越于人为因素之上,是一种自发生成和自我塑造的体制,因此市场在本质上是自足、自洽的。[6]需要指出的是,“自然主义”的市场观念,就其起源而言,来自于古典经济学家对市场如何发挥作用所作的分析,其中最具有影响的理论概括是亚当·斯密的“看不见的手”的理论。[7]在这一理论基础之上,古典自由主义和新自由主义的经济学家对市场机制的自发性和自足性,进行了进一步的论证。但是本文所要论述的自然主义的市场观念,并非站在经济学的立场上对市场机制本身的性能予以分析,而是着眼于那些以自然主义的市场观念为基础,在政治、法律、社会等领域做出的理论推演和运用。就此而言,哈耶克的理论值得特别的关注。与那些在经济学领域坚持自然主义的市场观念的经济学家不同,哈耶克特别着力于将作为一个经济学理论的自然主义的市场观念,扩展于经济学领域之外,并且以此为基础,试图发展出一套具有综合性的政治、社会和法学理论。由哈耶克提出并且加以论证的“自生自发秩序”学说[8],在来源上仍然是经济学领域的“看不见的手”的市场观念,但是,在他的整个理论体系之中,这个学说又进一步演化为一种关于法的性质和内涵的一般理论。由于哈耶克学术生涯后期的论著对法律理论的高度关注,自然主义的市场观念在法学领域所可能具有的意味,也因此得到相对完整的展示。[9]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