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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种市场观念与两种民法模式(上)

  

  但不可否认,民法学界对作为中国当前基本经济体制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民事立法政策内涵的分析和研究,仍然存在诸多方面的不足。这突出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民法学界对市场本身的性质、内涵,缺乏清晰和准确的认识。自1992年我国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确立为基本经济体制以来,民法学界虽然高度关注“市场”,但是对市场的认识,却满足于接受经济学的视角,将市场看作是一种经济运作形态,缺乏从法学自身的视角去剖析“市场”本身所具有的法律制度性的内涵。[4]由此导致的结果是,民法学界自觉或不自觉地把市场看作是某种外在于法律制度体系的建构之外的,自足自发的机制,民事立法的任务不过是去“体现”、“适应”市场,或者与之“接轨”。民法学界对市场的这种认识,存在着对市场的法律内涵的错误解读,由此导致在定位民法与市场的关系时,存在误区。


  

  2·民法学界在解读“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所蕴涵的民事立法政策内涵时,存在一定程度的片面性。对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这一政策表述,民法学界重视其中的“市场经济”这一与其他市场经济国家存在共性的方面。这种取向有其理由,因为市场调节机制的运用,毫无疑问是建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基础和出发点,但如果因此而忽视这一表达中的个性因素,也即“社会主义”这一层面,那么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民事立法政策内涵的理解,就很难达到准确和全面。事实上,到目前为止,并没有学者试图在民法基本理论的层面上来回答这样的问题,也即中国民法是否能够,以及(如果前一个答案是肯定的话)如何来体现基本政策表述中对“市场经济”所做出的“社会主义”这一限定。


  

  3·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究竟蕴涵了哪些民事立法政策,民法学界的认识和研究,缺乏发展的维度。即使我们承认,在20世纪90年代中期,民法学界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民事立法政策内涵,给出了在当时的条件和背景下来看,可以认为是恰当的解读,但这并不意味着就一劳永逸地解决了这一问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内涵究竟是什么,事实上仍处于探索的过程中,并且随着时间的推移,其内涵也处于不断的丰富和发展之中。如果民法学界不能以一种发展的眼光来解读“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政策内涵,仍然固执于10多年前的认识,就可能与我国当下和未来的政治方针和政策导向发生偏离,也就不可能以具有前瞻性的眼光来引导目前正在进行的中国民法典的编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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