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实体要件。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规定,对于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1)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2)侵害案外人利益的;(3)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4)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 我们认为,法院对人民调解协议在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情况下,依诉讼机理审查时除对程序要件审查外,还须对实体要件进行审查。法院在对实体要件的审查上应与对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的调解协议采用同一标准。
3.执行许可宣告裁定的性质。我们认为,执行许可裁定是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确定,也仅只是对某一事实的确认。执行许可裁定本身仅具有形成或宣示性质,并非给付裁定,不能单独为执行依据。故,人民调解协议与执行许可裁定两者合并为执行依据。
当然,也可以考虑将人民调解协议直接作为执行依据。有些实体法的规定似乎可以提供这样的借鉴。《物权法》第195条第2款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这一规定的宗旨,是为了在当事人对抵押权实现方式达不成协议时,简化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程序,以节省实现抵押权的时间和成本。从该款的规定看,权利人可以直接对物的价值加以支配并排除其他人的一切干涉,而无须借助于义务人的给付行为。在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不成时,抵押权人可以行使抵押权,单方面决定将抵押物拍卖或变卖。当抵押物不在抵押权人控制之中时,抵押权人可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4]《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筑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从该条的规定看,承包人有权直接申请法院许可执行。这样,对于人民调解协议,当事人申请法院执行的,执行法院经审查,认定人民调解协议没有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也可以裁定宣告许可执行。将人民调解协议直接作为执行依据,这一作法与传统的理论和作法相比,是一个较大的突破,其合理性和可行性值得再进一步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