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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审查宣告程序之构建

  

  (一)司法审查宣告程序的适用范围


  

  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就性质而言如最高人民法院所界定为民事合同,属私文书。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不能作为执行依据。司法审查宣告程序的意义即在于,通过程序的转换赋予其强制执行力,故执行依据非为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本身,而是裁定。正如外国法院的判决书或仲裁机构的裁决书本身并非执行依据,而是我国法院作出的承认外国法院的判决书或仲裁机构裁决书的裁定书为执行依据。同时,由于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有一定的程序内容及效力,而无须经由诉讼程序,即可取得执行依据。司法审查宣告程序的适用范围除人民调解协议外,也可包括乡镇政府对纠纷的调处、土地主管部门的调解、证券主管部门的调解、消费者协会的调解、劳动争议的调处,甚至可扩大止对外国法院的判决书或仲裁机构的裁决书的承认等,同时,对于当事人请求履行调解协议、请求变更、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亦可纳入其中。


  

  (二)司法审查宣告程序的性质


  

  司法审查宣告程序既非典型的诉讼程序,但亦非典型的非讼程序,而是介于诉讼与非诉讼之特殊审判程序。对于协议是否无效及是否有违公共秩序的审查,在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情况下,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书依非讼机理径行判断是否为执行许可裁定。在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情况下,应依诉讼机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意见,以保障其听审请求权,但为使权利人能迅速、快捷地取得执行依据,法院就执行许可的宣告,以裁定的形式做出,当事人不得上诉。以此而言,又具有非诉讼程序的简速性。


  

  (三)司法审查宣告裁定的审理


  

  协议经许可宣告后可作执行依据,故人民调解协议应具备程序要件和实体要件,法院才可为执行许可宣告的裁定。


  

  1.程序要件。我们认为,法院对人民调解协议在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情况下,依非讼机理审查时仅作程序审查。其程序方面包括两个要件:(1)人民调解协议的达成必须基于自愿原则;(2)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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