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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审查宣告程序之构建

  

  (三)决定书作为执行依据问题


  

  民事强制执行的发生,是以国家权力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以实现债权人权利。而强制力的实施须以存在实体上的请求权为前提,证明这一实体请求权存在的文件便是具有给付内容的各类生效法律文书。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看,执行依据必须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权利人只能根据这类法律文书请求启动强制执行程序,执行机关也只有依据这类法律文书的强制执行才被认为是合法、有效的。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在现有法律框架下,仅定位为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私文书。因此,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要作为执行依据,必须有一个转换程序。通过司法确认无疑是一路径。但用决定书的形式值得探究。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存在着四种形式的裁判,即判决、裁定、决定和命令。人们通常认为判决解决的是纠纷的实体问题,裁定所处理是涉及诉讼程序的事项,决定所处理的是阻碍诉讼程序正常进行的特殊事项,这些裁判是一种法律上的判定,而命令(支付令)是法院作为裁判机关对某一事项的表示,即要求当事人履行一定的行为。由于司法确认是基于“双方当事人提出申请,或由一方提出申请另一方同意”,故可直接用裁定予以确认。


  

  四、人民调解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与诉讼程序衔接的路径选择


  

  在现代世界中,纠纷解决机制的多元性并不能彻底排除司法的最终审查权。司法在纠纷解决机制中仍处于核心和最高的地位。司法审查的存在,不仅是社会对正义公平价值的最高保障措施,实际上也是为了更好地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法院对人民调解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进行司法审查,保证司法权的权威和协议的公正,同时,也给当事人保留一个最终寻求司法审查的权利和机会,使人民调解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处于司法制约之下。随着司法对人民调解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监管的加强,监督就成了法院的重要职能。[3] 特别是在当下,人民调解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解决机制质量比较低,如果没有司法审查,不公正的处理得不到纠正,当事人的顾虑会更多。司法审查对于保证协议的正当性、给予当事人司法救济具有宪法上的意义,同时,法院完全可以通过审查的尺度和审查的结果来调节对人民调解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监督和支持。为此,笔者建议在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特别程序”中增设“司法审查宣告程序”。兹就此作如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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