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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审查宣告程序之构建

  

  (二)通过支付令程序以赋予具有合同效力和给付内容的调解协议的协议以强制执行力。《若干意见》第13条规定:“对于具有合同效力和给付内容的调解协议,债权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书应当写明请求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数量和所根据的事实、证据,并附调解协议原件。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三)通过司法确认程序审查赋予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以强制执行力。《若干意见》第20条规定:“经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经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签字盖章后,当事人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第25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后,决定是否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决定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司法确认程序存在的问题


  

  (一)司法确认程序的性质问题


  

  《若干意见》第2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简易程序的规定。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双方当事人应当同时到庭。人民法院应当面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理解所达成协议的内容,是否接受因此而产生的后果,是否愿意由人民法院通过司法确认程序赋予该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同时,《若干意见》第22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提出确认申请。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另一方表示同意的,视为共同提出申请。” 《若干意见》第25条规定:“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决定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由此可知,司法确认程序有三大特点:(1)司法确认程序的启动是因当事人双方的申请而启动,因此,它不属于诉讼程序;(2)按照简易程序进行司法审查和确认;(3)当事人不服确认的决定不能依简易程序的规定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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