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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审查宣告程序之构建

  

  应当肯定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对于推动人民调解制度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简单地将人民调解协议视为民事合同,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都存在某些不妥之处。我们认为,解决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的关键,不在于从实体上确认它是否属于一种民事合同,而在于通过相应程序的设置,使其如何更好的与司法程序相衔接。


  

  二、人民调解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与诉讼程序衔接的既存机制


  

  我们知道,诉讼程序处理的纠纷是有限的,如果诉讼程序与人民调解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能相互衔接,将会使更多的矛盾得到及时有效地化解。人民调解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与诉讼程序衔接,一方面可减少法院司法负担,使法官集中精力解决疑难复杂案件,提高裁判质量。另一方面,符合纠纷当事人的利益。纠纷当事人在矛盾发生以前,双方之间往往有密切的关系,如果能以调解的方式化解矛盾,那么双方这种原有的密切关系还有可能延续,至少不会反目成仇;如果硬性裁判,有可能付出割舍双方原有密切联系的代价。同时,基于纠纷的类型及当事人的实际需求,使当事人能考量其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后,扩大当事人间对纷争自主规制的可能性,以便选择适当的纷争解决程序,使权利能适时、有效地实现。诉讼程序与人民调解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实现互动,实际上就是形成内外结合的调解强力,使当事人因纠纷影响流转使用的资金、物资尽快正常周转利用,受牵扯的人力尽快得以解脱,从而能安心地从事生产。


  

  为此,《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第26条规定:“建立健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按照‘党委领导、政府支持、多方参与、司法推动’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要求,配合有关部门大力发展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扩大调解主体范围,完善调解机制,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多可供选择的纠纷解决方式。加强诉前调解与诉讼调解之间的有效衔接,完善多元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协调机制,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调处机制。”


  

  (一)通过公证赋予具有给付内容的协议以强制执行力。《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0条规定:“具有债权内容的调解协议,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人可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05年10月26日厦门市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决定》,明确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调解协议,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这是我国第一个以地方立法的形式对纠纷解决机制进行规范的法律文件。[2] 《若干意见》第12条规定:“经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对民事纠纷调解后达成的具有给付内容的协议,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申请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制度设计在不限制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同时,鼓励选择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使社会纠纷的解决机制更加多样化,更加高效、便捷和低成本。就此而言,为了减轻法院的司法负担,经当事人双方同意将人民调解等具有给付内容的协议交由公证机构公证,赋予具有给付内容的协议以强制执行效力,以取代法院的司法审查。从纠纷的解决机制上看,公证机构不仅从事文书的公证,而且亦执掌相当于法院的裁判任务,扩大了公证机构的权限。但是,由于公证机构的证明性质,无从就实体事项的争执予以裁判,仅能对当事人提出的主张、论据作形式审查。同时,根据《若干意见》第20条规定,对于请求“履行调解协议、请求变更、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即使公证机构对其予以证明,仍不能排除当事人另诉寻求司法救济。如此,能否真正减轻法院的司法负担、符合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值得再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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