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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审查宣告程序之构建

  

  一、人民调解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程序价值和效力


  

  人民调解制度是在党的领导下,继承发扬我国民间调解的传统,经历了革命、建设和改革各个历史阶段的实践,不断发展和完善起来的一项社会主义法律制度。进一步做好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对维护社会稳定,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实现国家的长治久安,具有重要的作用。而人民调解协议是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民间纠纷的能力和运用法律、政策水平的集中体现,是人民调解活动的结果,为了确保人民调解在解决民事纠纷方面的作用,司法部制定了《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范围、组织形式、调解行为和活动程序等做出了具体的规定。但是,人民调解的群众性和非诉讼性决定了其调解协议不具有执行力。人民调解协议欲达到对纠纷彻底解决的效果,必须获得司法程序的支持。但是,正是由于制度衔接上的欠缺,使得人民调解制度的作用发挥受到了限制,这已成为不争的事实。


  

  《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9条、《民事诉讼法》第16条初步界定了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与诉讼程序的关系: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当事人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条进一步明确了二者之间的关系:“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强调:“各级人民法院特别是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人民法庭,要认真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对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反悔而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按照该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准确认定调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凡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及社会公共利益,不具有无效、可撤销或者变更法定事由的,应当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并以此作为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通过法院的裁判维护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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