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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审查宣告程序之构建

司法审查宣告程序之构建



——兼评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45号司法审查确认程序

董少谋


【全文】
  

  评价一个社会是否和谐,其基本依据不在于该社会纠纷发生的多少,而在于纠纷解决机制的健全程度及其对纠纷的排解能力和效果。因此,在现代法治社会,虽然司法在纠纷的解决系统中处于核心和最权威的地位,但并不意味着所有的纠纷都必须去法院寻求解决。[1]一个理性的社会,应为人们提供多元解决纠纷的机制。在社会生活复杂化,民事纠纷大量增加的情况下,如何结合纠纷的类型及当事人的需求,使当事人在考量其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后,选择适当的纠纷解决方式,使权利能适时、有效地实现,同时减轻法院的司法负担,是民事诉讼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关注的重要课题之一。


  

  我国二十多年来的司法实践证明,欲以司法尽可能地取代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设想是不切实际的。从“调解为主”→“着重调解”→“自愿合法调解”,再回到“着重调解”,调解作为解决纠纷的功能和价值,在我国法院的审判历史中一直占有相当重要的地位。我国当事人间通过调解(或和解)自主解决纠纷的方法主要有三种。其一,当事人双方通过私力救济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的形式解决;其二是以人民调解、商事调解、行业调解、行政调处为主的社会救济;其三是诉讼中的调解与和解。第一种方式达成的调解(或和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一旦债务人不自动履行,债权人就只能通过诉讼程序以原“纠纷”为诉讼标的提起诉讼,在取得执行依据后申请强制执行。第三种方式下,法院的调解书或者根据和解协议制作的调解书与判决书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当债务人不履行调解书时,债权人可依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对于此两种方式所达成的效果,理论和实务界并不存在明显的争议,故此不做论述。人民调解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与诉讼,尽管有着各自不同的调整对象、程序设计、法律效力,但其实质都是对原有争议的法律关系及民事责任的一种确认,使非常态的法律关系得以明确下来。因此,人民调解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同样是解决纠纷的一种重要方式。本文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法发[2009]45号)(以下简称《若干意见》)中的“规范和完善司法确认程序”为研判对象,重点谈谈人民调解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与诉讼程序的衔接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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