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其他管理权。主要包括知情权、自主管理权、委托管理权、更换管理人权和监督权等。《
物权法》规定,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公布。[36]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37]对建设单位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业主有权依法更换。[38]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据业主的委托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接受业主的监督。[39]
(2)管理权人的义务
管理权人的义务,实际上就是建筑物区分所有人的管理义务。按照我国《
物权法》规定,归纳起来,作为区分所有人的业主,应当履行以下义务:第一,遵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义务。《
物权法》规定,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40]不得进行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如果有上述行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41]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42]第二,执行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决定的义务。《
物权法》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43]第三,其他管理义务。例如,服从管理人管理的义务、支付共同费用的义务等。
(本部分约10000字)
〔本文是笔者参编的高等政法院校系列教材《
物权法原理》之第二编“所有权”之第三章(全书第七章)“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第一节“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概述”和第二节“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内容”。原著可参阅石春玲主编:《
物权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特此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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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李绍章,笔名土生阿耿,上海政法学院法律系民商法教研室教师。
【注释】 杨立新、程啸、梅夏英、朱呈义:《
物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10-111页。
刘凯湘主编:《民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332页。学界认为,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664条的规定标志着建筑物区分所有制度的正式确立,参见温世扬、廖焕国:《
物权法通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279页。
前者如台湾地区著名民商法学家史尚宽先生,参见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20页;后者则被瑞士民法采纳。
刘凯湘主编:《民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332页;温世扬、廖焕国:《
物权法通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282页。郭明瑞、唐广良、房绍坤:《民商法原理》(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3页。
梁慧星、陈华彬:《
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46页;高富平:《
物权法原论》(下),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921页;陈华彬:《现代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60页。从我国《
物权法》第
70条来看,亦是采纳该学说。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王利明先生即持此观点,参见王利明:《
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82页。在该书中,王利明先生直言“赞同最广义说”,但笔者注意到王先生曾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包括成员权持反对意见的,参见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65页。
参见我国《
物权法》第
70条。有关国家和地区现行调整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关系的法律有:法国的《住宅分层所有权法》,日本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奥地利的《区分所有权法》,德国的《住宅所有权及长期居住权的法律》,美国的《公寓大厦所有权创设之形态法》,英国的《住宅法》,意大利、瑞士在民法典中规定了建筑物共有的内容,我国香港地区制定了《多层大厦(业主立案法团)条例》,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99条、第800条及《公寓大厦管理条例》,我国《
土地登记规则》等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问题分别作了规定。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08页。
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52页。
在罗马法时期,由于奉行“地上物附随于土地”的法律格言,地上建筑物为土地构成部分,属于土地所有权人所有,因而无所谓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而在日尔曼法中,并无“地上物附随于土地”的观念,视土地和房屋分别独立为所有权的客体,并且对区分的空间承认其阶层所有权,因此,日尔曼法事实上已承认区分所有权制度的存在。参见刘得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台湾中亨有限公司1980年版,第26页;黄越钦:《住宅分层所有权之比较法研究》,载郑玉波主编:《民法物权论文选辑》(上),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43页。转引自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53页。
如法国废除民法典中的规定,单独制定特别法,意大利民法典增加建筑物共有一节。许多国家还根据本国的发展情况,多次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的法律作出修改。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
物权法(草案)参考》,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204页。
参见我国《
物权法》第
71条。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09页。
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54页。
参见我国《
物权法》第
72条第2款。
参见我国《
物权法》第
71条。
参见我国《
物权法》第
72条第1款。
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10页。
刘凯湘主编:《民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335页。
参见我国《
物权法》第
73条。笔者认为,《
物权法》的这一规定存在重大瑕疵,因为按照该法第
47条以及《
宪法》、《
土地管理法》之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而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所存在的高层或者多层建筑物之建筑区划内的绿地、道路显然要么是城市土地,要么是城市郊区或者农村土地,其所有权归属要么是国家,要么是集体,本质上是公有。而《
物权法》明文规定道路和绿地可以属于业主共有,即承认了私人业主对道路和绿地的所有权!也即承认了土地私有权!显然,这是违反
宪法和我国土地公有制的严重立法瑕疵!正确的做法应当是,规定绿地和道路归业主共用,而非共有。
参见我国《
物权法》第
74条第1款。
参见我国《
物权法》第
74条第2款。
参见我国《
物权法》第
74条第3款。
参见刘凯湘主编:《民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336页。
例如:楼盖的修缮,其楼面与顶棚部位,由所在层房屋所有人负责,其结构部分,由毗连层上下房屋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共有部分的主体结构中基础、柱、墙的修缮,由各所有人按份额比例分担。参见刘凯湘主编:《民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336页。
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55页。
参见我国《
物权法》第
70条。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07页。
参见我国《
物权法》第
75条第1款。
参见我国《
物权法》第
75条第2款。
参见我国《
物权法》第
76条第1款。
参见我国《
物权法》第
76条第2款。
参见我国《
物权法》第
78条第2款。
参见我国《
物权法》第
79条。
参见我国《
物权法》第
80条。
参见我国《
物权法》第
83条第2款。
参见我国《
物权法》第
79条。
参见我国《
物权法》第
81条第1款。
参见我国《
物权法》第
81条第2款。
参见我国《
物权法》第
82条。
参见我国《
物权法》第
83条第1款。
参见我国《
物权法》第
83条第2款。
参见我国《
物权法》第
77条。
参见我国《
物权法》第
78条第1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