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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义务帮工责任的独立地位

  

  (一)雇员或者说劳动者的概念无法涵盖义务帮工人


  

  从我国《劳动法》第19条和《劳动合同法》第17条的规定来看,劳动报酬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因此,劳动合同是有偿合同。


  

  根据《劳动法》第2条第1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以及《劳动合同法》第2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的规定,由于私有制的企业、其他组织亦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因此,通常所言的雇佣关系亦应当为有偿合同,雇员应当以领取报酬为前提。在此情况下,雇员的概念无法涵盖无偿提供劳务的义务帮工人;对义务帮工人帮工活动致害的纠纷,自然也不能直接通过适用雇主责任来解决。


  

  如果将雇佣关系或者说劳动关系扩张到无偿行为,不仅与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背道而驰,而且可能会带来十分不利的社会后果。尤其是在我国劳工保护不力,拖欠工资现象严重,甚至需要总理为农民工讨薪的现实情况下,如果强行合并雇主责任和义务帮工责任,就意味着允许无偿劳动关系的存在。这将为雇主恶意拖欠工资提供法律上的依据。


  

  (二)雇主对雇员的控制力远远强于被帮工人对帮工人的控制力


  

  一般认为,侵权法为他人行为责任中,赔偿义务人对直接加害人承担责任的基础在于存在一方对另一方的控制关系。[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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