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义务帮工责任的独立地位
尹飞
【摘要】 义务帮工责任为我国独有的为他人行为责任的形式。该责任与雇主责任在归责原则、责任构成等方面较为相似,但是在相互关系是否有偿、用人者对劳务提供者的控制力等方面有着较大差别,这也决定了在职务行为的判断上二者存在较大差别。《
侵权责任法》应当单独规定义务帮工责任,并进一步明确帮工活动的判断标准为主客观相结合,即应当结合被帮工人的意图和帮工行为的外在表现综合认定。
【关键词】雇主责任;义务帮工责任;职务行为;责任体系
【全文】
义务帮工责任为我国司法实践中发展出的独有的侵权责任形态。现有的《侵权责任法》草案并未规定此种责任形态。比较法上,未见将义务帮工责任单独规定为一类侵权行为形态的立法例,其此类侵权行为通常通过雇主责任解决。我国《侵权责任法》中是否应当将义务帮工责任单独规定为一项侵权形态,值得探讨。
一、义务帮工责任的由来
我国实践中,义务帮工是普遍存在的一类社会关系,尤其是在我国农村地区,其尚处于熟人社会之中,在操办婚丧嫁娶等红白喜事、自建房屋、抢收抢种等急需人手之时,街坊邻居、远亲等前来帮忙而不收取报酬,是十分常见的。在此过程中,可能发生帮工人致人损害或受害的情形,实践中也不乏此类案例。也有一些地方法院对此进行了探索。[1] 为解决实践中存在的帮工人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问题,统一法律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3条确立了义务帮工责任这一独立的为他人行为责任类型。该责任与第8条、第9条分别规定的法人工作人员责任和雇主责任共同构成了我国法律中的用人者责任。换言之,就其涵摄的范围而言,我国实务中这三种责任形态,累计在一起,与比较法上的雇主责任或者说使用人责任是大致相同的。
二、帮工与雇佣
法释[2003]20号分别对义务帮工人致害责任和雇主对雇员职务行为致害责任进行了规定。因此,首先要对义务帮工人和雇员加以辨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