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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物权立法应确立时效取得制度

  

  (二)公有财产保护论


  

  取消时效取得还有一个重要理由在于,有人担心时效取得制度会使得公有财产,特别是国有财产无端地落入私人囊中,从而对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造成威胁,因此取消时效取得制度是为保护公有财产。


  

  笔者以为,在国有资产流失严重的今天,此话固然能够引起社会大众的共鸣,导致对时效取得制度的强烈反感和抵制。然而,这仅仅是感性的盲目宣泄和对社会现实的无比愤懑,难以称得上是理性思考、冷静分析的结果。本质上,国有资产的流失本非物权法所能解决的问题,而是国家需要以特别立法,辅以有关机关多方协调方能有效遏制的社会现象。事实上,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并无时效取得,那缘何国有资产流失还是愈演愈烈呢? 担心时效取得会对公有财产造成威胁完全是部分人一厢情愿的感性忧思。实际上,物权法作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对我国国有资产中涉及到的诸多行政权力因素完全无能无力,因此,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希望寄托在物权法身上本身就是指导思想的错误,是价值导向的错位,更是物权法不能承受之重。


  

  那么物权法的时效取得制度是不是对公有财产流入私人口袋提供了合法之匙呢? 时效取得制度的确立是不是会加剧我国国有资产流失的现状呢? 笔者以为这完全是杞人忧天。究其原因是对时效取得本身的制度设计缺乏了解所致。实际上,我们完全可以在对时效取得进行立法设计时充分考虑到社会现实的忧虑,完全可以通过对时效取得客体的限制来避免公有财产因为时间的流逝而合法地成为私有财产从而对国有经济造成损害和威胁。


  

  何况,社会物质财富除了公有财产之外,尚有更为广泛、更为普遍、与人们生活更为密切的私人财产,如果仅仅基于对公有财产流失的顾虑而全盘否定时效取得制度,则未免太过偏激! 是只见树木不见森林,至少是以偏概全,收之桑榆而失之东隅。立法者总不能眼里只有公有财产,而漠视更为基本的私人财产吧,否则,这样的立法难谓理性的立法,难谓为人们所信奉的良法,难以获得人们对之的自觉遵守,从而事实上有损法律的尊严,造成立法的失败。


  

  那么一个合理可行的立法模式就是,物权法明确规定时效取得制度,但严格限制可以时效取得的客体范围,将国家公有财产和立法者认为应该特殊保护的其他财产排除在时效取得制度之外。在立法技术上,可以采用列举式,详尽地对需要特别保护不能时效取得的财产一一列举,如果这种方法会造成立法表述的不便和立法条文的冗长,那么还可以采用概括式和列举式并行的方式,只旔o_橉o是列举重要的常见的公有财产类型,其他的采用概括的方式规定,留待司法解释去一一明晰。甚至,在上述方法仍不能完全满足需要的情况之下,我们还可以制定单行法,对公有财产特别是国有资产予以保护,并与物权法配套施行。这样,一方面可以照顾立法者对公有财产流失的担心,另一方面也照顾了社会个人财产的现实要求,而且并行不悖,相辅相成,真正实现物权法调整财产关系的功能,实现物权立法的根本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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