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么,是否可以通过赋予诉讼时效以取得物权的效力来解决上述占有事实与法律权利长期相脱离的矛盾呢? 统一论的学者认为,如果当诉讼时效完成后,权利人丧失原物返还请求权,占有人在免除返还义务的同时取得占有物的所有权,这样便可以将权利的丧失和取得统一起来,上述矛盾也就迎刃而解。遗憾的是,上述观点从根本上混淆了诉讼时效与取得时效的立法宗旨,不但在理论上无法圆通,而且在实践中将造成更大的混乱。因为,诉讼时效针对权利人而设,其主要目的是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防止其成为“权利上的长眠者’,因而各国民法均规定权利人不行使权利达到法定期间则丧失请求法律保护的权利。取得时效是针对占有人而言的,其立法宗旨是保护占有人的合法权益。由于诉讼时效是立足于权利人角度而设,因此无论占有人出于何种意思,采用何种手段占有,都不会影响诉讼时效的完成。诉讼时效完成的唯一条件就是权利人不行使权利达到法定期间这一法律事实,而不问占有人占有情况如何。如果按统一论的主张,权利人丧失权利之际,便是占有人取得权利之时,表面看来,既解决了占有事实与法律权利长期脱节的矛盾,操作起来又简便易行,然而这样做将最终导致与取得时效制度的根本目的背道而驰的结果。时效取得有其法定的构成要件,并非任何情形下占有他人之物均可适用。在现实生活中,占有他人之物的情况十分复杂,取得时效只能保护那些符合法定条件的占有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对那些以欺盗骗抢等手段获得的占有物或不符合取得时效的其他要件,不分青红皂白无原则地一律以时效来保护,法律岂非在怂恿和鼓励私占哄抢的不法行为,其如何体现法律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神圣旨归?
2、诉讼时效仅能适用于债权请求权,对于物权难以适用,不能包容时效取得。
从理论上看,首先,诉讼时效针对的是权利人的行为,以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为基本要件。这点与债权所指向的客体是一脉相承的,债权的客体是当事人的行为而非特定之物,因此债权仅有诉讼时效即可达成稳定法律关系的目的。而物权指向特定的物,即便适用诉讼时效,按照诉讼时效的逻辑也仅仅使物权人丧失法律对之的保护,但还无法使他人取得权利,因此依然需要时效取得来予以配合才能最终确定不稳定的社会关系。其次,物权请求权并非独立的请求权,而是物权效力的体现,也只有在物权被侵害时才体现出来,与物权同生共存,故其本身不得脱离物权而独因诉讼时效而消灭。再次,物权请求权单独罹于诉讼时效,将导致两种时效效力上的混乱而产生逻辑上的矛盾。取得时效届满,依法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物权请求权自应随之发生变动,质言之,物之占有人因取得时效而取得所有权时,原所有人的所有权及其物上请求权同时丧失。倘若物权请求权尚得另行罹于诉讼时效,则必然会发生物权请求权已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消灭,但所有人之所有权尚存,或者其所有权已被他人因取得时效完成而取得,但其物权请求权却仍未消灭等无法解释和解决的问题,导致权利归属与行使上的秩序混乱。最后,因为诉讼时效因为重在关注权利人有权不行的事实,对义务人并无特殊要求,因此,如果物权请求权如返还原物请求权得以适用诉讼时效的话,那么占有人的占有对于取得时效的成就将不发生任何实质性影响。如此,暴力占有与秘密占有亦将取得所有权,这样时间一到,恶有善报,此显然有违基本的伦理道德。在他主占有的情形,占有人自己本无据为己有的意思,法律如果主动奉送所有权,让人难以理喻。从实际上看,物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必然产生前述的尴尬情形,权利人之所有权有名无实,占有人则有实无名,权利人无法通过法律手段救济自己之权利,而占有人始终名不正言不顺,无法获得法律的肯定,在我国欠缺占有制度的情况下,则随时面临被侵夺的危险。从立法例来看,德国民法典将消灭时效(我国称诉讼时效)规定在第一编总则之第五章中(第194-225条) ,纵观这33个条文,并未发现其适用客体包含了物权请求权,因此从其规定来看,德国民法典消灭时效仅适用于债权请求权。在日本,物权请求权独立于消灭时效更是早已形成的学说共识。[6]因此一个合理的解决途径就是规定诉讼时效的客体仅限于债权请求权,对物权不得适用。取得时效适用于物权,当条件成就时,占有人确定取得所有权,原所有人则丧失其所有权,在条件成就之前,权利人依然保有所有权,可请求占有人返还。如此不仅可以求得逻辑的严谨、理论的圆通,更可以解决实践上的尴尬状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