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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物权立法应确立时效取得制度

  

  (一)时效统一论


  

  据物权法起草组成员的透露,草案之所以取消取得时效,重要原因在于有人认为:取得时效应当与诉讼时效接轨,因此物权法上无须规定。[2]由此看来,这主要是认为时效制度应该统一规定而从立法技术上取消了其在物权法中的位置。


  

  那么,取得时效可否与诉讼时效接轨而统一规定甚或融入诉讼时效之中呢?[3]尹田先生对此予以了鲜明的否定。[4]笔者深为赞同尹田先生的观点,并认为取得时效和诉讼时效在制度功能、立法目的、适用范围、构成要件、法律后果等诸方面均有显著差异,无法融入统一的时效制度之下,更不可能为诉讼时效所消融,而是应当分别立法,鼎足而立,在物权法中确立时效取得制度。


  

  1、根本原因在于二者的制度功能殊异,难以合辙。


  

  取得时效与诉讼时效是两种并行不悖的制度,两者各有其特别的制度功能。取得时效针对物权关系而设,解决物权的归属问题;诉讼时效针对债权关系而设,解决债权消灭问题。诉讼时效的完成,债权人丧失胜诉权,债务人取得抗辩权,但债权本身并不消灭,只是由有法律强制执行力之债而沦为无法律强制约束力之自然债[5]。取得时效的完成,使得占有人合法地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原所有人则丧失所有权。可见,取得时效与诉讼时效有着根本不同的功能,无法相互融合或取代。


  

  即便按照统一论的观点,诉讼时效适用原物返还请求权,则其必然产生系争标的物之物权归属问题。按物权法定主义,物权变动必须符合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显然不是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当今世界也找不到这样的立法例。因此在无时效取得制度的情况下,当诉讼时效完成,权利人之原物返还请求权沦为自然权利后,义务人却并没有当然取得系争标的物的所有权,这样一来,必然导致如此尴尬的结果:权利人虽然丧失原物返还请求权,但并不因此丧失被他人占有之物的所有权,而享有“虚空的所有权”,物的实际占有人虽然不被强制返还并实际占有物,但在法律上却无法取得该物之所有权。如此一来,权利人的所有权不但有名无实,更出现匪夷所思的现象,所有权不具有任何对抗效力,有所有权之人眼睁睁看着所有物落入他人之手而毫无办法。而占有人虽经年累月地合法占有标的物却永远不能取得其所有权(如果权利人不放弃所有权) ,且如果处分该物便构成无权处分,虽经沧海桑田、地老天荒也无能为力。一旦占有人死亡(自然人)或破产(法人) ,由于占有人并不享有所有权,该物不能作为遗产或破产财产,那又将如何处理呢?凡此种种,不但有违所有权基本法理,更有违生活常情,有损人们的法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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