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我国物权立法应确立时效取得制度

我国物权立法应确立时效取得制度


杨佳红


【摘要】  时效取得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民法上一直是极为重要的制度设计,然而该制度在我国立法上却几度沉浮,我国物权法草案现已明确抛弃该制度。究其原因主要是认为时效制度应予统一,诉讼时效可以包容取得时效,并且认为时效取得制度对公有财产的保护极为不利,故当取消。实际上,诉讼时效和取得时效是根本不同的制度,二者存在诸多差异,不可能统一或包容,时效取得制度的妥当设计更不会危及公有财产的保护,我国物权立法应当确立该制度。
【关键词】物权立法;确立;时效取得
【全文】
  

  一、时效取得制度在我国立法上的命运


  

  在我国近现代民事立法史上,时效取得制度几度沉浮、命运坎坷。1911年作为清末法制变革图强重要成果的《大清民律草案》率先在我国近现代民事立法上确立了时效取得制度,将其规定于第一编总则第七章“时效”之中,包括通则、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只是其还没来得及颁行,便随着辛亥革命的爆发而成为历史文献。1931年全部施行的《中华民国民法典》在第三编物权编第二章“所有权”中对时效取得明确予以规定。新中国成立后,废除了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中华民国民法典》更名为《中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仅在我国的台湾地区生效。从此,这一制度在我国大陆民事立法中便变幻莫测。1986 年颁布的《民法通则》在制定过程中,民法学界曾对之展开讨论,但鉴于前苏联民法的影响,否定意见仍占绝对优势,因此仅有诉讼时效制度而无时效取得制度。此后,随着民法研究的深入和独立性,至上世纪90年代中期,伴随着物权理论的成熟,时效取得成为几无争议的物权法制度,为学者所广泛赞同,在两部物权法学者建议稿中,均在“所有权”一章中有详细规定。[1]然而令人奇怪的是,在2005年7月10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中,时效取得制度却消失得无影无踪。因此关于是否应当在物权法中确立时效取得制度,迄今尚争议未决。


  

  二、我国物权法应当确立时效取得制度


  

  时效取得制度对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交易安全,促进物尽其用,完善民法体系,降低诉讼成本,衡平私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等方面均具有重要意义,这几为学界之共识,关于确立时效取得此等意义方面的论述信手可拈,且都大同小异,笔者深觉没有重复的必要,这里仅就物权法草案取消时效取得的两个最为重要的理由进行辩驳。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