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证据制度历史发展进程不同。随着欧洲大陆资产阶级革命和启蒙运动的发展,欧洲大陆的证据制度由法定证据制度向自由心证转变,其核心内容在于:所有的人和物都可以成为证据方法,所有的证据方法都可以成为证明案件事实的手段,只要某一案件材料与案件具有关联性,都应当具有证据能力。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所遵循的自由心证原则对证据能力的影响就表现在证据能力或证据方法原则上无限制[4]。而英美国家关于证据能力的规定与陪审团的出现直接有关,陪审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使得非专业人员进入到诉讼程序,为了防止不适当的证据影响非专业人员对事实的认定,英美法规定了大量的证据能力规则。
3.社会对司法机关和司法官员的认识不同。在英美国家,由于对陪审团认知事实能力的不信任,为证据进入诉讼程序设定限制,在证据中强调证据可采性规则。即使陪审制度在民事诉讼中衰落之后,证据可采性规则仍然是英美证据法中的主体,其原因在于英美国家的法官在诉讼中的工作侧重于解决纠纷,行使审判上的自由裁量权,而大陆法国家的法官则是一个司法官员,其工作是认定事实并机械地适用法律的条文,更多地行使事实认定上的自由裁量权。人们更愿意将英美法官看作一个法学家,而将大陆法官看作一个进行事实认定者和适用按照法律逻辑和条款的操作者。从这个意义上,大陆国家法官的事实认定能力受到极大信赖,法律较少以明确的规则对其调查范围加以限制。
由此,一个国家在立法上是否重视证据能力规则的作用,与整个社会对司法机关和司法官员的认识有一定的关系。
除了法律文化之外,诉讼模式和诉讼体制的不同也是导致证据能力冲突的因素之一。有学者认为,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之间存在着两个基本不同点,正是这两点不同导致两种法律体系在证据法律制度上产生诸多差异。一是证据的收集和调查问题;二是案件的审理方式,尤其是证据的提供方式[5]。事实的认定机制、诉讼模式和审理方式是两大法系证据能力规定不同的主要原因。
三、法系视角下的证据能力冲突解决途径
对于证据能力冲突,笔者提出两种解决途径,一是证据能力规定的全球一体化,二是法律适用。对于前者而言,尽管存在全球协调的基础,但由于证据制度本身鲜明的民族性、各国法律文化背景、诉讼理念、诉讼体制和诉讼模式的差异,其一体化的设计更多地反映了一种理想状态,实现面临极大障碍。在现阶段,证据能力冲突的解决主要依赖于冲突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