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两大法系对证据能力的差异性规定及其影响
英美法国家和大陆法国家关于证据能力规定的尖锐对抗,是对证据能力冲突进行研究的线索。同时,任何一种冲突,从根本上说都是不同国家或地区法律规范所体现出来的文化冲突,因此,探讨两大法系证据能力差异性规定的影响因素,将有助于寻求法律冲突解决的新方法,探索未来可能的发展方向。
(一) 差异性规定
两大法系关于证据能力的差异性规定主要体现为三点:首先,证据能力的立法及属性不同。证据能力问题由不同的法律进行调整,一般而言,英美国家有专门的证据法对证据能力加以调整,而大陆法国家的法律体系中缺少证据法部分,有关证据问题大多在有关实体法和程序法中加以规定,并未有类似英美法的证据规则发挥作用。对于证据能力的属性,大陆法国家认为证据能力是证据制度的组成部分,虽然可能在实体法中予以规定,但是其归根结底属于程序法,而英美法国家认为证据能力问题兼具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双重属性。其次,证据能力规则的表现形式不同。证据能力规则是英美法中证据规则的主体,在法理上认为证据规则的内容限于证据的可采性,而且其特色是包括容许规则和排除规则两个方面的内容[2]。而大陆法国家由于采用自由心证主义,在证据能力上的规则限定较少[3]。最后,证据能力规则的功能不同。英美法中的证据可采性强调的是证据材料进入诉讼程序的资格,设置可采性规则是基于对事实认定的考虑,其目的是为了防止陪审团受到不适当证据的误导。而大陆法国家设定排除特定证据规则,其着眼点不在于保障事实的认定,而在于实现特定的政策,维护特定的社会基本价值,更注重对证据方法的限制和对特权的保护,设置证据能力规则的目的更多的是保证程序的公正和效率,对法官自由裁量权加以限制。
(二) 影响因素
就诉讼中的证据能力问题而言,它与一国的诉讼理念、历史传统以及整个社会对于司法的态度密切相关,法律文化的差异是证据能力冲突产生的重要因素之一。
1.诉讼理念不同。大陆法国家的司法活动更为追求实体公正,在诉讼理念上,更多地追求实质真实,表现在证明问题上就是努力查明案件的真相,为此可以利用各种手段和方法,法律不应过多地对证据的使用加以限制。而英美国家的司法活动则关注的是如何适当解决纠纷,更为注重程序公正,他们认为,司法证明活动总会受到人的主观因素影响,并不能够完全客观地反映事实真相,为最大限度地制约人的认识能力对事实证明的影响,法律事先作出限定,以一种程序的公正来保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使某些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无法在诉讼中发挥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