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系视角下的证据能力冲突问题探析
尹伟民
【摘要】 证据能力是某种证据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的资格,两大法系对证据能力的属性认识以及具体制度存在巨大差异,其原因在于不同法律文化背景和诉讼模式以及诉讼体制的制约,这种制约使证据能力的国际协调存在一定障碍。因此,对于证据能力冲突的解决应当主要依赖于冲突规范,冲突规范的设计应当充分考虑到诉讼法院在具体案件中所希望达到的目的、具体的证据能力规则在诉讼中所起到的作用以及冲突法的原则。
【关键词】证据能力;两大法系;法律文化;诉讼模式;诉讼体制;冲突规范
【全文】
在国际民事诉讼中,由于各国法律对证据能力规定不同,会出现一项证据材料在一国可以被接受,而在他国却不具有证据能力的冲突,这种冲突主要体现为英美法国家和大陆法国家关于证据能力规定的尖锐对立。因此,以法系为视角,研究证据能力冲突的现状和成因,将有助于解决冲突,从而更为适当地审理案件。
一、证据能力的界定
证据能力是证据材料得以成为诉讼证据的资格,无论是将其表述为“证据适格”还是“证据资格”,实际上都是强调一种标准,在符合该标准的前提下,证据材料才能成为证明的依据。证据能力在英美法中往往表述为“可采性”,是指“被允许成为听证、审判或者其他程序中的证据的资格。”[1]在立法中通过一系列的证据规则加以表现。就证据能力而言,多数情况下表现为对证据本身的限定,在某些情况下也可能表现对人的能力的限定。如对于证人资格的限制和对于证人特权的保护,这种规制在英美国家不属于可采性规则,但因为其对证据的使用和采纳具有一定的排除作用,因此,笔者将其列入证据能力的范畴。
笔者对证据能力作广义界定,认为证据能力是某种证据材料作为证据使用,成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资格。其内涵体现为两个方面:一是证据材料能否以法律所规定的方式予以提供;二是每一项证据方法的提出,是否符合法律所规定的标准。由此可见,除了有关排除规则之外,证据方法即法律所允许的形式,对于证据能力的界定具有重要意义。因此,证据能力事实上等同于“证据的采用标准”或者“证据的接受标准”,其外延包括传统意义上的证据能力或证据可采性,但不限于此。一是法律对于证据方法的规定,包括对证据方法的限制和对证人资格的限制;二是证据材料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的有无;三是基于公正性和可靠性的考虑,对有关证据的排除。